“外嫁女”的村民权利不容剥夺
- 某些村委会在"外嫁女"出嫁后抽回其承包地,或在土地流转后扣发土地流转金,甚至对离婚后仍在本村居住的妇女也采取同样做法
- 村委会以"村民自治"、"村规民约"、"传统习惯"为借口实施上述行为,但村民自治不是法外之地,村规民约不能违背法律
- 部分农村干部政治觉悟、法治观念不高,借助宗族势力等手段当选后肆意妄为,是农村社会矛盾的制造者
- 基层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监督指导不力,面对此类信访往往熟视无睹或上推下卸,惯常做法是让当事人"打官司"
- 应通过乡镇党委加强对村干部的教育指导和监督,或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从根本上纠正不法行为
“外嫁女”,是一个带有歧视意味的词语,专指农村已经出嫁他村或者外地的姑娘。许多年来,在一些农村,村民委员会剥夺“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以及由土地承包权衍生出来的村民待遇的现象经常发生、普遍存在,这已经成为一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痼疾,应当引起各地基层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要转变乡村治理观念,采取措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所谓“剥夺‘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衍生待遇”,是指某些村的村民委员会在本村的姑娘外嫁之后,不管她们的户籍是否迁出,也不管她们在外村、外地是否获得了稳定收入,就抽回她们的承包地;有的村子的土地全部集中起来流转给土地承包大户,村委会收取承包费后也不再向“外嫁女”发放土地流转金。有的村子甚至荒唐到连离了婚、仍在本村居住的妇女的承包地都收回,或者扣发她们的土地流转金。
这些村委会在做出这种非法之举的时候,有他们自认为“合法”的借口,这就是“村民自治”、他们的《村规民约》和“传统习惯”。他们不懂或者假装不懂的是,我国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不是搞“独立王国”,哪个村子都不是法外之地;他们的《村规民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违背法律、超越法律;他们所谓的“传统习惯”,说到底无非是歧视妇女的陈腐观念,而这种陈腐观念绝不是村庄治理的合法依据,是与党和国家的法治建设理论和政策都是格格不入、必须加以摒弃的。
这些村委会的负责人(包括代表党领导村级工作的村支书)为了表明他们这种行为在程序上的“合法性”,也会“发扬民主”,召集村内党员和村民代表开会,或者让他们在已经拟好的书面决议上签字。他们不懂或者假装不懂的是,他们召开的会议、作出的决议未必合法。至于他们让党员和村民代表在事先拟好的决议上签字,则更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假民主。
不能高估目前农村干部的政治觉悟、政策水平和法治观念。他们文化程度不高,几十年来狭隘的小农生产又禁锢了他们的眼界和境界,养成了他们自私狭隘、专横跋扈的品行,他们承担不起乡村振兴的历史重任。他们当中相当一部分人是借助宗族势力甚至其他一些不正当手段当上村支书或者村主任的,“一朝权在手,便把令来行”,肆意妄为、滥用职权是他们中许多人的惯常表现,如前所说的借口“村规民约”或者“传统习惯”剥夺“外嫁女”的村民权利,就是最为典型的事例。1963年毛主席批示推广的“枫桥经验”的最大特点是“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而今天的某些村干部恰恰是农村里社会矛盾的制造者,恰恰是他们的不法之举造成了村民的投诉、上访。
还需要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现象之所以比较普遍地发生、长期地存在,与基层乡镇党委的领导和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监督、指导不力有着很大关系。面对由此引发的信访案件,有些乡镇干部或者熟视无睹、麻木不仁,或者手足无措、上推下卸,他们给出的办法充其量是告诉上访的村民“去打官司”,而不是旗帜鲜明地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村委会的监督、指导职责,制止和纠正某些村干部的不法行为。
运用“打官司”的方法解决矛盾,看似是一种最稳妥的途径——法院判你赢,你就赢,判你输,你就输。但是,“打官司”要消耗财力和漫长的时间,并不能从根本上普遍地解决问题、消除矛盾,相反地更加造成严重的对立,“一年官司十年仇”的民谚,说的就是这种情况。去法院“打官司”如同病人去医院做手术一样,针对的只是个别患者,解决的只是局部的、个别的问题,这不是治本之策。面对这类矛盾,动辄让当事人“去打官司”,就是将矛盾上交,就是为“诉讼大国”推波助澜,既违背多年来一再倡导的“枫桥经验”,也是自己懒散懈怠和无能的表现。
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方法不是“打官司”,像村委会剥夺“外嫁女”村民权利这样的事件,其非法性是非常明显的,对这种行为的性质并不难做出判断,不能通过一起一起的官司由法院来“明辨是非”、纠正错误,完全可以通过乡镇党委、政府加强对村干部的教育,加强对他们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来解决;而加强对村干部的教育,加强对他们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都是有法律依据的,这是乡镇基层党委和政府的法定职责,而不是越权干预“村民自治”。只有积极地把这一职责履行好,才能够把法律规定落到实处,帮助村干部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纠正他们滥用职权的恶习。这才是具有普遍意义而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治本之策。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乡镇也是设有人民代表大会的,这是乡镇基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要充分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像村委会剥夺“外嫁女”村民权利这样普遍的问题,乡镇党委完全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建议,由其讨论表决形成一个处置方案或者决议,在全乡镇普遍执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也应当敏锐地关注到此类普遍性问题,积极地行使宪法赋予自己的法定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而不是只当一个“空壳子”。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职权,这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而这又是常常被忽视的一个“盲区”。
【文/关农声,作者原创投稿,授权红歌会网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