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茂 李尧 |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若干认识问题

2019-09-22 1579 0
作者: 张文茂 李尧 来源: 《经济导刊》

  【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渊源、基本属性、组织形态、经营管理体制,提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一般的合作经济组织、公司企业组织之间的区别,指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深化改革的方向。在一系列重大原则问题上,为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工作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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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至今仍然是个没有“户籍”登记的“黑孩子”。所以,近年来国家已经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列入立法计划,正在进行相关调研准备。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政策研究领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认识仍然存在诸多分歧,有两个主张影响较大:一个是将农户的土地承包权股权化,转变为价值形态的股权,并达到能够“顺畅流转”的目标,其实质是要将农地产权私有化;另一个是对农村集体经济产权进行股份合作化改制,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成建立在个体产权基础上的“个体的集合”,成员成为可以自由进出的“企业法人”。如果赞成这两个主张,那么制定出来的就不可能是真正的集体经济组织法。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不能回避的重大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不能割裂历史和违背宪法精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要反映新中国农村社会主义改造、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历史沿革。

  上世纪80年代开始的农村改革,改变了集体经济组织早期的生产经营方式,由单一的集体统一经营转变为以农户承包经营为基础的集体和农户双层经营,是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方式和体制的变革,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身的消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要在全面深刻总结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体制和改革开放以来的双层经营体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我国农村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法律规范和正名。现在是把“隐含了几十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显在化”,而不是把农户个体的土地股权“显在化”。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更要贯彻宪法精神,特别是要有利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双层经营体制的宪法精神的贯彻落实。

  中国农业合作化以后建立的以乡村社区为载体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中国共产党社会主义改造的制度性成果。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农村社会主义制度的根基以及基本经济制度。我国现行宪法中,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要准确体现这一政治属性,贯彻宪法精神,不能淡化、模糊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产权主体的根本属性,不能离开土地集体产权去单纯规范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用股份合作制取代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更不能将宪法规定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理解为均分土地股权的私有化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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