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稳定法》意见征集之我已投稿意见
第一:金融风险在交易市场方面需注意大额资金(大额资金额度是否阶梯,多少金额由专业人士定)、异常高频资金进出的及时、主动报备,不仅是资金所有人,而且相应的资金管理平台也应在稍后或者相应时间主动提供相应交易记录、过往交易记录及管理平台的说明意见,时效性越强越好,这对防范金融交易风险较为重要,否则,综合国内外的金融交易动荡看,就是不能及时发现与处置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风险预警非常重要,而不是过错处罚非常重要。
关于这一点,建议建立相应的平台衔接所有上报的通道,同时上报内容自动传输到相应管理各级别的监管机构,即多线接收,形成一点不处置,其他点也可能发现处置、提醒的作用。因为我通过阅读本法,发现本法涉及的各级机构及各个体系极多,对点分散的归笼信息与处置效率相当重要,需要多部门、多体系的一站式、时效性的管理与监督,这个时代的管理要点是时效能力,这是软件的重要性。
同时,关于这一点,对于涉中国资产的境外的相关交易的长臂管辖,境外管辖也需要建立相关机制,确实实现预警、响应、处置、处罚及其他管理,因资金管理平台、交易平台不是国内的,可以加强其他方面的的处理措施,如双平台操作,即交易平台是境外的,但主动申报平台是境内的,还有资金托管平台(或者国内银行相关托管平台、与国外资金托管帐号的相关合作协议也须设置相应条款)等也须有类似处置机制,只是境外交易风险更难及时防控而已,但在资金境内外进出等方面的预警等还是可以做到的。
本条建议的要点是建立过程机制,建立主动机制,建立预防机制,建立关联机制,建立多头数据管理机制,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的应用结合。
第二:处罚的入刑,条文中主要看到罚金等,但对相关责任人的入刑,相关资金流向的关联人的入刑,均应有明确规定,还有一点意见,就是对于金融的危害的处罚,我们中国一向处置相对较轻,杀人、抢劫对社会的危害有金融危害这些风险大吗?该领域收入是整个社会的顶层,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就应该是全社会的顶层处置要求,否则我们法律的立法平等原则就存在宗旨性问题,权利与义务须相应。
关于这一点,强烈建议修改我国的刑法相关原则,对犯罪嫌疑的程序保护固然重要,但是处置犯罪的效率及不纵容罪行的原则,违法必究、违法快究、违法容易究的原则更为重要。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在借鉴西方法律体系的优点之后,已经在陷入繁文、繁锁程序的环节,已经造成了大量资源成本浪费、处置效率低下的毛病中,中国古代的一日数案处置的典故(如庞统、包拯、狄仁杰等)不就代表民心及传统的优点吗?为什么一定要这么死板?与罪犯的较量除了严谨不出错,更重要的是效率、对危害的损失挽回。我记得有罪推定曾经是我国司法原则之一,现已取消,固然有严谨性的某方面缺陷,但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有罪推定对处置犯罪效率上有相当正面的效果,建议可以在某些方面制约它的最终效能,而不是在查找犯罪事实方面就给予限制。强烈建议纠正应该在法庭审理阶段,而不是刑侦阶段,因为当代社会的反侦查、证据毁灭太容易了,所以为加强刑侦的效率,可以在某些领域、某些重罪可以结合此原则,或者加强检察院,或者上一级司法机关授权的制约即可。侦查等阶段可以适当利用有罪推定,定刑不可以就行了。改开以来我们很多的法律均存在立法偏差,形成了大量社会乱象及成本浪费,这难道有意义吗?有进步性吗?比如,对于联想的问题,相信如果在建国初期的三十年,是很容易处置的,但为什么今天能纵容到如此地步?如此尾大?如此繁琐?如此对社会造成巨大影响及舆论对冲?从效率与正义原则来讲,这是对人民的不负责,对正义的危害。群众可能一时受蒙蔽,易受引导,但群众量太大,不正当行为永远逃不过群众的眼线,因此,群众的眼睛也是雪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