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流网被罚案行政起诉状

2023-03-19
作者: 激流一九二一 来源: 新浪微博

  案情播报:关于激流网被某办认定无证提供新闻服务被罚款一案,在知户用户@千手关叔的帮助下,网站负责人已于2022年12月5日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希望通过上级监督解决,当时没有公开、详细说明处罚的错误;现在,复议维持错误处罚,我们不得不起诉。在此,我们公开起诉状,希望司法机关勇于监督依法行政,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希望大家能吸取“教训”,也多提建议!再次感谢@千手关叔继续为我们无偿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本案一审乃至二审。

  我们始终关心的是,如何保障普通公民在互联网上的表达自由,如何完善我国互联网管理,希望本案能为推动相关实践作出微薄的贡献!感谢所有关心、支持我们的朋友,感谢所有对我们提出批评建议的朋友!

  诉讼请求

  1. 依法撤销被告一作出的京网信罚[2022]第327号处罚决定书;

  2. 依法撤销被告二作出的京政复字[2022]第1598号复议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一于2022年11月3日约谈原告,后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涉案处罚,原告于2022年11月22日签收。原告向被告二申请复议,被告二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签收。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决定都严重违法,应当撤销,理由有以下五大方面——

  一、复议认定错误,程序违法

  (一)事实认定错误

  原告因何时发布什么文章违法,复议决定才替处罚决定书具体说明,更证明处罚决定的过程和决定书根本没有说明这些内容。被告二看到原告提供的网站备案信息是个人后,仍然错把原告当成处罚决定依据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针对的“单位”。

  (二)程序严重违法

  1. 重复处罚。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在QQ接到被告一工作人员通知要求删除涉案两篇文章。要求删除的理由当然是原告违反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规定,原告配合删除就已经接受了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一却时隔一年多后,又用同样的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已经被处罚过的文章违法,构成重复处罚。

  2. 处罚超过法定期限。复议决定书替处罚决定书说明,所谓原告违法,是其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9年10月28日发布两篇文章。复议决定书却承认,被告一本次处罚却直到2022年9月26日才立案调查,早已超过两年法定处罚期限。《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二既然知道所谓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却仍然支持超期处罚。这正是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105号维持北京司法局复议的理由,同样理由的生效裁判还有山西省高院(2018)晋行终759号、河南省高院(2021)豫行申374号。

  3. 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受理时间应当为被告二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之日。被告二在复议决定书承认于2022年12月8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无特殊情况下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二却称2022年12月28日才收到原告补正材料,所以才受理并计算作出期限。

  被告二要求补正的材料,原告根本没有提交,因为被告二也不认真看案情和证据,就把原告当成单位,要求原告以网站作为申请主体,并提供营业执照,修改委托主体等等。原告书面指出被告二的错误,被告二也按原来申请材料受理本案,证明被告二要求补正不成立,延迟受理也当然不成立。此外,复议决定书邮寄时没写寄出时间,更也没有写明向哪个法院起诉,原告只能按处罚决定书所载的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

  二、处罚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一)处罚没有告知具体违法情况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约谈过程中(录音证据36分—46分),被告一工作人员认定涉案网站在文章中插入了一些新闻片段,就认定是未经许可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说到底是哪篇文章,文章哪里属于提供新闻评论服务,处罚决定更只字未提。

  固然,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但也必须依据具体、确定、客观和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岂能只给出“违法”二字就是证据?在社会主义法治的新时代,岂能把行政裁量变成海森堡测不准原理、薛定谔猫的实验?如前所述,约谈说的都是应当删除某些文章的问题,而被告一工作人员提到的两篇文章,原告早已删除,怎能还责令原告整改?

  (二)涉案网站并未提供互联网新闻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其中,采编发布服务,是指对新闻信息进行采集、编辑、制作并发布的服务;转载服务,是指选择、编辑并发布其他主体已发布新闻信息的服务;传播平台服务,是指为用户传播新闻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涉案网站完全服务不具备以上规定中的三种情形:涉案网站只是在文章中提到一些从其他新闻中得知的信息,并没有编辑成新闻来自己报到;也没有选择性地复制其他新闻来自己报道;更没有提供注册账号服务,并没有“为用户传播新闻信息”。

  涉案网站只是对一些社会事件写了一些文章,如果就属于提供新闻服务,那么网上天量的用户只要对社会事件有所评论,写成文章,就都属于提供新闻服务?这岂不是通过部门规章,就限制了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这难道是立法者真实目的?执法者怎么可能管得过来,难道是选择性执法?涉案网站没有任何经营行为,连劳动关系都没有建立,没有一个雇员,根本无法按规定申请许可,这从反面证明了提供新闻服务应当是法人从事的经营性行为,否则个人转发新闻到朋友圈,并评论多几句,难道就成了提供新闻服务?

  原告委托代表人约谈时就申辩,文章引用新闻就像论文添加引用,证明文章所说的事实。因此,引用新闻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我国权威新闻发布主体也都开通了他人传播的功能设置(比如一键转发到微博、朋友圈),从没有标明“本报道禁止无许可证者转发、转载”,否则构成“违法”,被告一工作人却反复用诛心之论来说传播可能存在的风险。

  三、法律依据不明且适用错误

  涉案处罚给出的两处法律依据,都不能得出处罚结论,严重错误有二:

  (一)主体认定错误

  其依据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针对的是“单位”,而处罚决定的实际对象是作为自然人的原告!被告二在收到复议申请时,误以为原告申请主体错误,要求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说明被告二也知道处罚对象应当是单位,而非自然人,却在原告说明网站主体后仍然将原告当成“单位”来处罚。如果连“单位”这一非常确定的法律概念都能混淆,那么《刑法》中的单位犯罪难道都可以当成自然人犯罪?后果不堪设想!

  (二)情形认定错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多重情形:“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这三种情形互不相同,所以立法者才明确分为三种,被告一却没有明确认定涉案网站属于哪一种,不可能认定涉案网站三种都同时具备,如果是新闻单位,就不可能又是非新闻单位,所以被告一并没有真正给出对应的法律依据。如果这是刑事审判,绝不可能在法条有明确罗列的法定情形时,只含糊地认定属于“以下情形”。结果,涉案处罚不愿给出法律条文原文,更没有结合认定的事实作出法律解释,只能笼统地就认定原告违法。

  四、处罚明显不当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六条更是早已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之前,被告一也一直是及时与原告沟通处理可能违法的内容,涉案网站从未受过任何处罚,没有被约谈过;涉案网站近期文章列表可见,浏览量平均一千多而已,影响力非常微弱,被告一也可以查到更准确数据。但其没有评估涉案网站,没有认定未按期改正,就作出处罚。无疑,本次即便违法也是初次,情形也是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而采用教育,所以原告才没有提出听证的请求,而是积极配合整改。

  相反,被告一却对涉案网站直接作出罚款,而且是同类情形中法定上限的最高金额。如后所述,也不等整改期限经过并评估,就急着顶格处罚,难道是为了急于缓解财政压力?

  涉案网站始终致力于马克思主义思想宣传与研究,即便存在一些问题,也应该通过教员所说的方式处理:“凡属于思想性质的问题,凡属于人民内部的争论问题,只能用民主的方法去解决,只能用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而不能用强制的、压服的方法去解决。”他也特别提到毛主席以上思想:“教员同志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提出过一个重要论断:‘用民主方法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这一重要论断对于我们今天考察基层民主与社会和谐的关系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五、违反法定程序

  (一)处罚前未告知对应事实与理由,剥夺申辩权

  如第一部分所述,被告一并未在处罚决定书中具体说明原告什么时候,发布了什么内容,为何就属于新闻评论,所以没有做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导致原告无法提出相应的申辩,被剥夺了申辩权,约谈的立法目的也被架空。

  (二)违反约谈程序,整改期没过就处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未按要求整改,或经综合评估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将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如果原告被约谈还没有整改,没有通过评估才应当被处罚;事实是,原告已经按四项要求整改:1. 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提高依法办网意识;2. 在30日全面排查清理站内有害信息,建立健全平台信息内容审核规则,完善内容安全管理制度,对网站工作人员开展政治思想和互联网法律法规等相关教育;3. 整改期间30日内暂停思想、热点两栏目发布新内容;4. 从严处理相关责任人。

  约谈中被告一给的整改期限是30日,可期限没到就作出了处罚,既启动法定程序,又不遵守程序,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何在?行政机关公信力何在?

  (三)不提供笔录、听证告知书

  被告一处罚事实与理由只是许可问题,却以“涉密”为借口,不给原告提供笔录、听证告知书,原告委托去约谈的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不能准确理解也记不住那么多内容,导致原告无法充分获得被告知的权利并提出申辩。

  综上,两被告涉案行政行为存在诸多严重违法且不合理之处,依法应当撤销。

  此致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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