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主编因举报家乡企业被跨省抓捕:敲诈勒索罪不是报复维权者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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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舆论的质疑
2026年3月,国内某网站主编,同时也是北京某律所实习人员李某某,因长期举报家乡一企业非法建厂采石,破坏村民土地,而遭到当地公安跨省抓捕,并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
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李某某曾于2025年1月在当地乡政府的见证下,代表维权村民与被举报公司签署了赔偿协议。后被举报公司将部分赔偿款通过关联个人账户转给李某某,李某某认为付款主体与约定不符,全额退还,后被举报公司未再支付赔偿款,并且还在2个月后注销了公司。
此案自案发便引发网友广泛质疑,网友普遍认为李某某被捕系因举报企业违法,而遭到企业人员联合当地公安机关打击报复。还有网友认为此案与同时期发生的于凯律师被以涉嫌寻衅滋事拘留事件一样,都是对公民自由表达的限制和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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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报复的工具
网友的质疑显然不是无中生有。
在司法实践中,因维权、举报、信访引发的敲诈勒索案件层出不穷,其中不乏被举报者通过恶意控告,甚至主动构陷,联合司法机关,以敲诈勒索罪对维权者进行报复的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三起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无罪案例,其中两起涉及到举报、维权事宜,包括2023-05-1-229-007号案例《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023-05-1-229-002号案例《沈某敲诈勒索案一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其中,沈某敲诈勒索案涉及劳动者维权,沈某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索赔遭拒,此后便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公司未缴纳社保以及违章建设等违法问题,同时申请了劳动仲裁。其间公司人员多次与沈某沟通,最终公司控告敲诈勒索。
此案便是典型的公司做局构陷劳动者的案例。入库案例文书明确记载,公司人员在数次与沈某沟通的过程中均进行了录音,甚至在报案之后还进行了协商,甚至主动要求给付赔偿,同时录音。
当然,此案最终宣判无罪,法院主要的理由是:沈某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基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每次都是公司主动提出谈判,不符合胁迫的情形。
我本人及同事也办理过类似的敲诈勒索案。例如,黄佳德等律师办理的连云港鲍某某敲诈勒索案也涉及劳动者维权,北京赵某某案则涉及举报官员贪腐,我前两年办理的台州李某某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诈骗案也是因劳动纠纷引发。
大案刑辩团队还曾办理过一起经典的敲诈勒索无罪案件,河北的李某某因房屋被铁矿公司拆迁,协商未果,后来得知该公司手续不全、发改委没有立项,便通过个人关系找到记者爆料,铁矿公司通过中间人联系李某某解决负面新闻,最后协商约定支付拆迁款90万元。两年后,因所谓的“匿名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还多搞了个重婚罪。
当然,此案最后的结果算是圆满,因辩护团队有力辩护,法院直接宣判全案无罪,但李某某羁押期间被夺走的自由和岁月却无论如何回不来了。
上述案件中,虽然有的案件最终无罪,但每个无罪判决的背后都是已经启动并运转的司法程序,都是当事人已经付出的自由代价。它们同时也是该罪名在此前司法程序中被滥用的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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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源一:无奈的维权
维权类敲诈勒索案的争议根源之一便是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本身极为简单、模糊。
刑法条文中对敲诈勒索罪状的描述仅是“敲诈公私财物”和“多次敲诈勒索”,此外便是量刑。且该罪名量刑较重,按照司法解释,涉案金额在30-50万元以上,就是十年以上刑期。
由于规定简单,该罪名在实践中就极易被滥用,尤其是在维权领域。
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皆因民事或者劳动等纠纷而起,行为人在无法达成诉求的情况下,选择对所谓被害人或者被害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包括举报、控告、信访、发帖、报道等方式。
被害方则基于消除不利影响的考量,与行为人进行协商,满足行为人的诉求,给付款项。然后在给付款项之后,甚至协商过程之中便向公安机关控告敲诈勒索,进而引发案件。
进入司法程序,有的办案人员认为,只要行为人不是通过诉讼程序维权,而是采取了举报、信访等方式,只要获赔金额超出一般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只要报案人说是因为恐惧不利影响或者害怕而给付钱财,便认定构成敲诈勒索。
但这种逻辑实际上是对弱势群体的过度苛责。
不可否认,肯定有所谓的维权者打着维权的名义,通过敲诈的方式谋取不义之财。也不可否认,通过举报等方式维权的行为人往往显得比一声不吭,逆来顺受的弱势群体更不像良民。
但是,基础的事实是,实践中绝大多数维权的一方都属于弱势的一方。若非弱势,也不会被侵权。
从我们办理的案件来看,涉及劳动者维权的,多是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先失去了工作。因为拆迁等问题信访、举报者,也多是因为面对开发商,大公司根本没有多少协商的余地。广东有名的郭利敲诈勒索案,其在索赔之时,孩子的肾脏功能已因食用被索赔公司的奶粉而受损。
维权本身就是无奈的选择。
至于维权的方式,绝大多数老百姓也不可能比强势方掌握更多的诉讼资源,并且诉讼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巨大的成本。因此弱势一方维权很多都是抱着豁出去的决心,难免过度。
实践已经证明,他们本身就冒着刑事风险在维权。
只能说,弱势群体维权的客观无奈与法律规定的模糊共同敞开了敲诈勒索罪在维权领域的滥用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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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源二:公权与私器
仅是罪状的简单和模糊,还不足以造成如此之大的争议,徒法不足以自行,关键在于解释和运用法律的人。
普通人面临刑事案件时,往往会亲身感受到刑事司法机器的势不可挡,辩护工作举步维艰。但实际上,司法机关的启动同样困难,我也曾经在代理过当事人进行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都遭遇了重重困难。
例如,我在参与办理宜昌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时,在卷宗中发现了其他公司与我们的当事公司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但没有追责的情况,便作为一种策略想提出控告,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在派出所前台就摆着“三个当场”的情况下,还是被“轰了出来”。
在武汉办理一起申诉案件时,我们对所谓被害人提出反控告,甚至情节更严重,也是穷尽了线下报案、线上投诉、向上级反映、申请立案监督等各种手段,才终于自上而下地让当地公安机关受理了材料。
司法先天具有被动性,若非上级的政策要求,或者其他因素的干扰,对于本身就极有争议的案件,公安机关是不愿意去启动程序的。
所以,有网友猜测李某某被抓系被举报公司联合当地公安对李某某进行打击报复,同样不是空穴来风。
如果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因与控告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启动案件,或者前期被控告人误导而在后续程序中将错就错,那便免不了“公器私用”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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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出罪理由
敲诈勒索罪的刑法条文虽然简单,但定罪时其构成要件缺一不可,需要满足: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理论上,只要上述条件有一个不满足,便不足以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已经披露的信息,结合实践中常见的出罪理由,司法机关如果认定李某某构成犯罪,至少存在以下障碍:
第一,行为人只要具有权利基础,便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多起无罪案件出罪理由均是法院经审理认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或者劳动纠纷,具有请求权基础,而并非单纯以零成本的方式,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图片来自网络
如果被举报的公司的确对村民土地造成了不可逆的毁坏,村集体以及作为村集体成员的村民自然有权索赔,李某某作为授权代表,通过各种方式举报无可厚非,不仅如此,公司破坏土地本身还可能涉嫌非法采矿、非法占有农用地等违法犯罪。
除此之外,如果因公司的开采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影响村民生活的损害结果,甚至包括相邻权的损害,都有请求赔偿的法律根据。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敲诈勒索罪不能单纯以数额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尤其是通过民事协商索赔的情形,其过程本身就不具有确定性,如果存在权利范围不确定,例如被破坏的山林、土地面积不确定,未经过鉴定等程序,则必然导致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
第二,行为人举报、控告等行为如果属实,且系为了行使权利,便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不足以导致行为对象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
实践中,多起无罪判例均指出,只要举报事项有事实依据,系作为争取民事权利的手段,均不认定为敲诈勒索实行行为。甚至有的案例中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因用于维护民事权利,也不认为属于敲诈勒索。
例如,郭利案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理由包括:监督产品质量是郭利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郭利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不能认定构成威胁、要挟。
同样,公开披露的信息显示,李某某等村民多年来一直对涉案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且涉案公司也遭到行政处理。此次被害人未以诬告陷害、寻衅滋事或者其他罪名控告的事实也表明,李某某等人举报事项大概率属实。
如此,则无论如何,李某某等人的行为也只是维护民事权利或者行使公民监督权的手段,不能据此就认为举报行为具有非法性。
第三,行为对象并非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即相关行为与被害人给付财物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实践中,很多被举报者因自身的确存在客观的违法行为,遭遇举报后,便试图降低违法行为的不利影响,便会主动提出与举报者协商,并主动将举报事项与赔偿金额挂钩,此类行为也不能简单认定为遭到威胁、恐吓。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中,法院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客观要件的理由之一便是:夏某理等人并未将举报事项和索赔金额挂钩,系开发商主动获取举报信息,并主动将索赔材料与举报材料挂钩。
沈某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公司甚至在报案后还在协商并录音,法院更是直接认定沈某行为不具有胁迫性,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被胁迫、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形。
李某某案中最蹊跷的情节便是,被举报公司与李某某等签署了协议,后却由个人打款,在李某某退还后,并未继续打款,并且还注销了公司。如果被举报公司真是基于所谓恐惧心理,迫不得已给付钱款,为何不通过公司打款,或者在退还之后,为何不继续打款?
并且,李某某等人已经举报多年,如果恐惧、害怕,为何早不给钱,举报了将近十年才给钱?难免让人怀疑协商过程以及后来的打款行为都是有意为之,造成“既遂”事实,便于控告。
最后,从最高法认可的无罪判例来看,司法实践的主流还是认为,应当对维权的弱势群体持包容、同情态度。
例如,入库案例沈某案中,法院强调“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宜被定性为犯罪行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获取证据的能力也相对较弱。劳动者易存在言语或行动上的过激行为,其往往会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谈判协商的筹码,以获取足额甚至是高额的劳动补偿。如果劳动者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计算依据,只要赔偿数额未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应得,具有合理性,则不宜认定劳动者实施敲诈勒索。”
《刑事审判参考》“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中,法院也专门论述“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否则,不仅难以保护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也不利于收到好的社会效果。
无论是网站主编、律所实习人员李某某案,还是于凯律师的案件,的确存在共同点,都是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在行使公民权利的过程中与刑事司法产生了碰撞,两案所引发的共同担忧是,如果懂法的人维权都被犯罪,那以后谁还敢维权?
两案对相关司法机关的法律水平和政治智慧都是极大的考验,期待出现一个值得期待的处理结果。
附件:部分敲诈勒索无罪参考案例【可后台联系分享】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05-1-229-002号:沈某敲诈勒索案一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2023-05-1-229-007号: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4-05-1-229-001号:何某毅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因婚外情纠纷向第三者索要赔偿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第64辑第509号: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第1066号: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
【其他案例】
郭利敲诈勒索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
李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重婚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
郭某某等敲诈勒索案((2020)赣05刑终48号):过度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考量,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11期
沈某敲诈勒索案:(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吴某某敲诈勒索案:(2016)冀03刑终102号刑事判决书
张某敲诈勒索再审案:(2019)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某敲诈勒索案:(2017)赣11刑终94号刑事判决书
游某某敲诈勒索再审案:(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