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依法严惩再次遗弃刘学州的生身父母!
——刘学州被生身父母再次遗弃遭网暴自杀反思之三
鲁迅先生在《答客诮》中写道:“无情未必真豪杰,怜子如何不丈夫?知否兴风狂啸者,回眸时看小於菟。”,可见父母爱子女是人之常情。古人也说“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
然而,刘学州15年短暂的人生,却丝毫没有享受到来自生身父母的点滴之爱,相反,亲生父母却给他带来了一次又一次的痛苦和绝望:刚出生就被亲生父母为换彩礼而卖掉;好不容易苦寻到亲生父母,却被生身父亲扣上“网络乞丐、卖惨成功、营造人设”等大帽子,被生身母亲泼上“借寻亲逼父母买房,要拆散亲生父母现在的家庭”的脏水,再次遭遗弃并引发网暴,因不堪流言蜚语的恶毒攻击而自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1071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1084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1085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刘学州走了,但对逼死他的众恶追惩却不应结束,这也是刘学州生前的最后遗愿,也是无数心怀正义和善良的人们共同的期望。
刘学州在这个人世间已经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了,而且仅凭民间或者个人力量很难为他讨回公道。笔者强烈呼吁国家公诉机关强力界入,网络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妇女儿童保护组织通力协作,以拐卖妇女儿童罪、遗弃家庭成员罪、诽谤罪追究其生身父母的法律责任,还刘学州一个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