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畏罪自杀”,“罪”从何定?
今天晚上看到最近轰动全国的福建莆田案的最新报道,10月18日15时许,在公安、武警围捕下,犯罪嫌疑人欧某中于平海镇上林村附近一山洞拒捕并畏罪自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畏罪自杀”,这是官方的通报。案件算是尘埃落定,告一段落。
回顾全案过程,10月10日13时51分,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上林村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件,造成二死三伤。经侦查,平海镇上林村村民欧某中有重大作案嫌疑。10月13日,平海镇政府发布悬赏通告,对提供有价值线索者将奖励,原文表述是:“发现线索奖励2万,发现尸体奖励5万”。这也引发了网上的争议,包括发布悬赏通告的主体为什么是镇政府,以及为何尸体价格比线索高。镇政府当时的回应是“绝不存在鼓励或者怂恿不好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实践中,刑事案件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发布悬赏通告,而此次案件的悬赏通告由镇政府发布。加上前期媒体报道中,有反映当地政府部门不作为的情节,也难怪网友会有所疑虑:发现尸体比发现活人值钱,是不是在变相地鼓励“不要活口”?
我不赞成阴谋论的解读,宁可认为是镇政府的某位工作人员好心办了坏事,没注意措辞,所以后来一删了之。就算个别领导再坏,也不至于这么明目张胆地买凶杀人,写悬赏通告的只是蠢。细究起来,提供线索容易,发现尸体难度大一些,但生擒的难度更大,应该给“抓活的”更高的报酬,可这样会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于危险之中,也不妥。要我说,镇政府根本没有权力发布刑事案件的《悬赏通告》,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
这份地方政府的悬赏通告,其实真实地反应出了基层的社会治理水准。在如此重大的社会影响下,这种公文的写作,肯定应该是慎之又慎,怎么会闹出次生舆情?尽管网上有那么多人给当地政府各种洗地,说政府没有问题,我还是愿意相信,欧某中在这种基层行政环境之中,五年诉求没有解决,最后发生这种恶性案件,绝非偶然。这也是为什么案发后,当地政府高调宣称要追究基层不作为的原因。不要太高估了官僚的道德水平。
现在,欧某中果然死了,是“畏罪自杀”。蓝底白字的通告是这样写的。他没有选择在作案后立即自杀,而是躲藏了一个多星期后自杀的,那他到底有没有旺盛的求生欲呢?“畏罪自杀”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法律术语只有“犯罪嫌疑人死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也就是说,人死了就不需要刑事追诉了,不存在判刑的问题。
那欧某中是否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无罪推定。所以,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就是大家常说的公安阶段、检察院阶段和法院阶段),当事人都只能被称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有被判决有罪后,才能被称作“罪犯”“犯罪分子”“人犯”。很显然,欧某中现在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他在法律上依然是无罪的。那畏罪的“罪”从何而来?
有人认为,畏罪自杀,指犯罪后害怕定罪而自杀,或不能承受道德和良心的责备而自杀。那这个“罪”,不是名词而是动词了,即“被定罪”。但是,没有经过审判,没有法律程序,公安机关有权力认定一个公民的罪行吗?是否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即犯罪嫌疑人在蒙冤的情况下,觉得伸冤无望而自杀,然后被认定“畏罪自杀”?我说的不是欧某中案,而是实践中这样的可能性。定罪的权力不应该在公安机关,而仍应该在法院。此外,在这种众所瞩目的案件中,认定欧某中是自杀身亡,最好是公布当时执法记录仪,以堵悠悠之口。
欧某中死了,但由此引发的社会基层的治理问题,就一劳永逸地解决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