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问题研究系列:第三章 非集联席设立违宪 ,罪刑法定法释成空
非集联席会议制定的工作机制,违背宪法和法律。根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对非法集资案件性质的认定是由“各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据“政策”来界定,依政策界定清楚的非法集资案件,由“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而非由“公检法司法系统”进行处置;而对于“认定存在困难的”,按程序报“联席会议”进行认定。以上可知,这种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将非法集资这种涉及刑罚的经济犯罪案交由“政府”来依据“政策”进行主观认定,完全抛弃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也就违反了我国宪法第五条“依法治国”的根本,抛弃了我国将有“依法办案”“依法定程序办案”的法制体系[1]。银监会制定的这项《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内部规章制度明显违背宪法“依法治国”的根本规定,而根据该部门规章制度确立的由政府依据“政策”来认定非法集资的规定更是一种“具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规定’”,银监会违背《宪法》第五条规定用“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又违宪赋予各地政府“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违宪赋予各地政府抛弃现有法律法规仅依据政策进行刑法罪名认定,这种行为不但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更是抛弃了宪法,违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因此,银监会“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就是超越宪法与法律的特权机制,非集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机制严重超越宪法和现有法律,这些特权制度和工作机制违背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应给予废除。
因为非法集资涉及我国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这两个罪名进行概念明确定义,只有国务院247号令给予了明确界定。而非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却通过“非法集资”这个概念对刑法中两个罪名进行了司法再解释,变相抛弃使用国务院247号令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通过非集联席会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给出的“非法集资”概念定义的边界模糊,难以准确界定的非集概念外延边界[2],因此就违背了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3]。非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确立的非法集资认定特征标准依据的国家政策,而不是现有的国务院247号令行政法规,这样就使得非法集资这种集合了非吸和集诈两个刑法罪名的认定被抛弃了现有法律依据,而是根据各地方政府的政策来作为衡量是否违法犯罪的依据,而各地的政策是不稳定存在变化的,以这种变化的政策做为非集有罪认定标准,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变化无疑将给政策执行者带来“非法”认定风险,因为非法集资参与人与集资人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政策执行过程中的权益保护状况存忧。根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非法集资的认定也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许多复杂非法集资案件,都由当地政策先来认定,再由工商监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及公检法来综合认定。如此认定非法集资中的刑事犯罪,严重背离刑法“罪刑法定”,也背离“依法治国”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