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问题研究系列:第七章  金融机构风险转嫁,民间融资难破困局

2021-01-11 866 0
作者: 江雪独钓 来源: 红歌会网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借贷二元结构及银行垄断

  计划经济中,我国银行与民间借贷形成一个互补的借贷二元结构,长期以来少有变化。银行垄断借贷市场,负责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实施,民间借贷自愿自发,无责任实施任何政策;银行有着法律规范与严格监管,民间借贷无法可依无有监管;银行受着严格利率管控,而民间借贷利率借贷双方议定,但比银行利率高;银行垄断国家征信规避风险,民间借贷无法对接征信系统规避风险;在银行的不良贷款,在民间借贷中表现为民事纠纷;在银行的坏账,在民间借贷中表现为非法集资本金受损。

  二、借贷二元结构中的民间融资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民间借贷无法可依,自愿自发,产生的地下钱庄、职业放贷人等民间借贷中介也无有立法监管和风险防控,根据刑法与有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中介与民间借贷企业常因涉嫌非法集资遭受打击。民间借贷只能作为银行借贷的补充,为无法满足银行信贷要求的中小企业或个体提供融资,也为被银行拒贷的不良坏账企业提供融资,因此风险大,借贷利率高。民间借贷中,放贷资金不能顺利收回时,要么是诉讼公决,按民事纠纷依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等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要么非法律途径私下解决,就少不了使用违法的胁迫暴力催收形式逼迫欠款人还款。民间借贷风险大,贷款资金收回成本高(涉及违法风险成本),因此民间借贷利率高,常被称为高利贷。

  三、非法集资罪及其立案标准问题

  非法集资罪并非刑法中罪名,而是相关司法解释中的一种称谓,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根据1997年新刑法与1998年7月国务院出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非法集资应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向公众吸收存款的一种非法行为,具有多种形式。近年来非法集资罪立案都是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给出的司法解释,立安标准有五项,其中前三项标准为客观标准,给出了集资人数、总金额和对出借人造成的损失金额等界限。后两项为主观标准:“(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后两项标准给出了犯罪客体“社会”和“金融秩序”,构成犯罪的界定标准为“恶劣”和“情节严重”,该两项标准犯罪客体概念笼统,界定标准具主观性,边界模糊不清,存在司法自由量裁空间。非法集资罪作为刑法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合集,违背“罪刑法定”刑法基本原则,不能避免司法主观自由量裁,易导致监管执法自由判定与司法腐败,易产生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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