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留柱:非法集资,欲说还休
自1996年无锡非法集资案轰动全国,最后导致一位副市长自杀身亡,"非法集资”这个词条正式进入公众视野。原想这应该是一个昙花一现的事件,却曾未想到,这个事件不仅未起到警示作用,反而愈演愈烈,几度发酵,差点成了全民参预的一场浩大运动。
我是2009年参预此事的。一位同学开设担保公司,为企业融资,利息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受法律保护。受同学邀请后欣然参加,两年后项目完工,本金完壁归赵,皆大欢喜。
此时(2011年)担保公司已在中华大地遍地开花,据我们这个中等城市工信局提供的数字,是67家。
担保公司大部分的融资去向,是为房地产老板融资。有一个现象我不明白,据说银行不给房地产贷款。不知道为什么?也不知道真假。
如果查看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里面没有向社会融资的职能。
担保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工信局,这就明确了,担保公司不是金融机构。
但是,担保公司的牌子在大街上挂的比比皆是,在明目张胆的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融资,竟然没有一家政府机构监管过问。(经过多方查证落实,监管机构应该是银监会。)
在担保公司泛滥成灾的时候,工信局也整顿过,取缔过几家,有些实体公司,主要是房地产行业的老板,干脆也不经过担保公司了,自己另挂一个招牌,直接非法集资了。
非法集资罪,在法律上是一个总罪名,下挂两个分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们常说的非法集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它的特征就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集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犯罪。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制定发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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