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锡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不是市场主体?
【说明】本文原载《中国农村经济》2023年第8期,节选自《陈锡文:当前农业农村的若干重要问题》。
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列入立法规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坚持农民土地集体所有和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组织载体,坚持农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就必须巩固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避免农民发生两极分化、逐步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组织保障,因此,必须建立起完善的保障其成员合法权利的制度,以避免其被少数人内部控制或被外来资本控制。
2022年12月27日至30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第38次常委会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全国人大网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全文公布,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共收到各种意见、建议两万多条,但所有意见中没有 颠覆性的(认为不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该制定该法等)。主要的意见具体有以下七个方面。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是否应当是市场主体。这个问题在起草过程中有争议。在关于改革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的中央文件中,曾几次提到要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的地位。但是,在法案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都认为,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例如:土地的所有权不能转让;承包到户的耕地和农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等属于农户的用益物权,集体组织无权擅自处置;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承担着多方面的管理和服务职能等,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破产),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地位,必须找到有效的实现形式。为了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法案起草考虑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历史上早已形成了这种有效的实现形式,即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出资(含合资)依法设立市场主体,并以所出资产为限,承担市场风险和债务责任。这种形式自人民公社办社队企业开始,就已被普遍采用。二是现 实中还没有出现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的情形。三是如果是市场主体就需要明确向哪个政府部门登记、接受哪个政府部门管理和指导的问题。为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地位,可以依法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如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资产参股等),其自身并不是单纯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市场主体,但可以代表成员以集体组织出资或合资的方式,依法设立市场主体(如合作社、公司等)并向国家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和接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