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不讲法又不讲理的昔阳县公安局

2022-11-11
作者: 卫红义 来源: 红歌会网

  看了乌有之乡《哪里找个说理的地方》一文,心里总觉得有点堵,对于无能为力的八十多岁的老教师,不知道是应该同情与支持,还是被其执着法律的精神所感动。几天来,仔细剖析老教师的《不服昔阳县公安局处理意见的复查申请》与由副县长兼公安局局长签发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越看越感到气愤。作为一个公安局,既不讲法又不讲理,

  还有什么正义与真理可言?

  老教师发生车祸,交警队不依法定责,老教师提起上访,只要县公安局依法解决问题,相信问题很快会得以解决。可是,昔阳县公安局一味袒护交警队,连续三次都将《意见书》变成了“维护书”,企图通过捏造与毁灭事实与颠倒黑白将上访人压倒,没想到欺人自欺,更为暴露。

  我们看一看,昔阳县公安局是如何讲法的:

  1、昔阳县公安局第一次出具的《意见书》,霸气地只用“已将认定结果告知本人”一句作出了回复。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九条规定,《认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昔阳县交警队未将《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来就是违反法律的,公安局却用“告知”代替“送达”来袒护。请问昔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是如何告知当事人的?是书面告知还是语言告知?如果没有告知而是当事人获得了信息,公安局负什么责任?公安局能否提供“不送达而是告知当事人”的法律依据?

  2、昔阳县公安局第二次出具的《意见书》,明显支持交警队非法请专家,在第三次出具的《意见书》中,又非法说,交通事故复核认定是依据《山西省道路交通确定规则》第八项规定,由晋中市交警支队邀请省级专家形成的意见。但第八项指的是在认定中可以请专家会商,并非指复核时随便请专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见附件一1),昔阳大队无权请“专家”复核。其为了掩盖滥用职权,说是晋中支队邀请的。笔者认为,即使支队邀请,也应依法组成“复核委员会”,且由支队下达《复核认定书》。可《认定书》盖的是昔阳交警队的章,故认定责任应由该交警队承担。再者、不管是谁作出的结论,不管如何标榜其过程,不管其目的是为了什么,最后都必须看是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符合法律就是违法定责。昔阳县公安局不是依法对待交警队的枉法认定,而是以所谓“专家”的意见掩盖交警队的执法错误。请问昔阳县公安局,究竟是依法执法还是依人执法?

  3、公安局在第三次《意见书》中说,肇事人张计成虽然系假肢,但不适合《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患有妨碍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理由是“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局是办案机关,应该依事执法。这里张计成驾驶的是摩托车,并非小型自动挡汽车,难道驾驶资格能够通用吗?如果昔阳县公安局拿不出左腿缺失可以驾驶摩托车的法律依据,就是明目张胆歪曲法律。

  4、公安局在第三次《意见书》中,为了袒护交警队违反法定程序逾期制作《认定书》,捏造理由是“鉴定单位2021年9月1日作出的《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请求鉴定单位作出说明,等到9月23才出具说明,故在9月26日出具《认定书》不逾期。”但公安局在此《意见书》前面又说“9月3日,……鉴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这不是前后自相矛盾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五条(见附件一3)之规定,如果认为鉴定有瑕疵,可在三日内另行委托机构(见附件一4)重新鉴定。请问公安局,交警队能够将认为有瑕疵的《鉴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就生效)吗?为何不依法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仅一个说明,时需二十三天,可以吗?再者,当晋中支队在复核时指出“违反法定程序”,交警队为何不作解释?本人前两次信访都提及此问题,又为何不加否认?是否还未做好假证准备?公安局离开法律想当然支持假说明,是否拿法律开玩笑?

  在这里,敬问昔阳县公安局:支队责令大队复核认定时,交警队又继续逾期一个月才作出《复核认定书》,当何解释?该不会再捏造一个无端的证据或者理由吧?

  5、公安局对三次受理老教师信访事项,并没有按照《信访工作条款》规定出具《信访受理通知》,而是诋毁法律说,可以根据短信提示,在互联网上查看案件进度。如果互联网可以代替书面材料,为什么《信访工作条例》要规定出具书面告知书呢(见附件一5)?事实上,在网上根本看不到昔阳县公安局的《受理通知》,因为公安局是在网上发送《意见书》时才同时补发一个虚假的《信访受理通知单》,公安局认为天衣无缝,可惜上面有创建日期,人皆可知。

  6、公安局在第三次《意见书》中说:“你本人未向我局提出复查申请”“如果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后30日内向昔阳县公安局……提出复查申请……。”《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见附件一6)。昔阳县公安局大权独揽,要信访人向自身提出复查申请,是否有违法律规定?

  昔阳县公安局不讲法,那就看一看是否讲理:

  1、公安局在第三次《意见书》中毁灭事实说“事故复核时,原办案民警并未参与”。事实上,

  原办案民警张鑫鹏自始至终参与了复核。带着执法仪做笔录的是张鑫鹏;带着法医进行伤情鉴定的是张鑫鹏;来《复核认定书》的是张鑫鹏;与老教师进行辩论的是张鑫鹏;《复核认定书》上面的交警签字也是张鑫鹏;撤回《复核认定书》的还是张鑫鹏。一连串的事实,公安局一句话就不存在了吗?

  2、公安局否认交警队撤走《复核认定书》,是偏离事实与法律的。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见附件一2),《认定书》应该送达当事人。从该《意见书》得知,《复核认定书》也没有送达对方。事实上,交警队给胡老师送达《复核认定书》时,因当场依法申辩,交警队取走该《认定书》后又派办公室主任协商“赔偿”解决问题,明显该《认定书》属于撤回。该局在还在《意见书》中说,“不影响认定书之效力”,一年多没有送出的非法认定书,何谈效力?

  3、昔阳县公安局在第二次《意见书》中捏造事实说,在复核中“进行了证据公开,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申辩”。为了否认其捏造事实,在第三次《意见书》中,用胡老师儿子9月17日到交警队听取首次认定的证据公开代替复核认定的证据公开。事实上,从10月22日晋中支队责令昔阳大队重新认定到11月29日大队作出复核认定,交警队除了以“赔偿”欺哄老教师外,并未证据公开过,也拿不出在何时何地听取过老教师申辩的证据。这种牛头安到马项上的事情,公安局也能做得出来!

  4、2022年3月11日,晋中市交警支队王处长带领专家、领导等6人伙同昔阳县交警队副队长等2人找胡老师解决问题。尽管胡老师请求作出《认定书》是否正确的结论,但领导还是作出“不要问钱从哪里来,不再分对错,交警队按照国家规定赔偿”的决定,王处长还说“要相信党!”3月17日,王处长电话通知胡老师说需要先做伤残鉴定,然后才能按照国家标准赔偿;3月26日,交警队特地陪同鉴定人员来家给老教师做伤残鉴定,说是做了鉴定,才能计算赔偿;4月9日下午,交警队送来《伤残鉴定书》,同时协商赔偿,索要了老教师书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支统计表和原始账本;4月20日,交警队与胡老师依法核算下应赔偿损失16万元;4月30日,交警队以无钱为由说只能给9万,胡老师要求13万,几番讨价还价,最后以12万元达成赔偿协议。5月7日,交警队对胡老师说,领导决定通过司法救助渠道赔偿12万,需要准备材料,你要配合;5月12日,公安局副局长和交警队李科长拿着一份《司法救助申请审批发放表》,上面已经打印有“救助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字样,次页的“申请单位审核意见”栏和“申报单位意见”栏已经分别盖上了蓝色“同意”二字。当胡老师在该表和《不上访承诺书》上面签字后,发现“救助事由”中涉及到儿子的信息,因不切实际,提出去掉该信息;5月10日,交警队送来重新打印好的《司法救助申请审批发放表》,让胡老师签字,原来的那份有问题的表虽经胡老师多次索要,交警队并未退还(这份表是为了骗取在不上访承诺书上面签字才有意盖上“同意”印章的,由于骗取签字的目的已经达到,所以重新签字的表自始至终还是原样,没有盖“同意”兰章)。5月16日,公安局副局长和交警队李科长只带来2万元,还要胡老师开个虚假售书发票报账,胡老师自然不能犯错接受。当日两人走时,带走了胡老师起草的请求交警队签名盖章的《赔偿承诺书》,但后来却以“领导认为单位给个人承诺不合适”为借口拒绝承诺。6月2日,公安局又作出第二次《处理意见》,以专家意见为借口,否认交警队违法认定,“赔偿”也就画上了句号。昔阳县公安局在第三次《意见书》中作假狡辩说,对方(指肇事方)收入低微,未支付事故赔偿,为了给胡老师解决一部分生活困难,填写了司法救助表,后来认为司法程序还未穷尽,未能为其办理,而是多次做工作引导其走民事诉讼程序,并非骗取签字。

  事实胜于雄辩,不要忘记3月11日当众作出的决定是赔偿而不是救助。如果是救助,需要交警队请人做伤残鉴定吗?需要老教师提供书店三年的收支账和收支统计表(至今收支统计表还在交警队)吗?需要核算16万吗?需要讨价还价商定12万吗?需要签订不上访《承诺书》吗?既然知道司法程序未尽,为什么要预先打印好12万元让老教师签字呢?老教师什么时候向公安局提过困难?就算是有困难也不能向公安局无理索要吧?如果不是公安局说要走司法救助渠道实施赔偿,胡老师会签字吗?公安局骗人的手段也太高明了,说的是走司法渠道赔偿,骗你签字后却反咬一口变成了救助,然后说司法程序未尽,不能救助。即使救助,也就是用2万元代替12万元,还要虚假发票,不是为了实现其骗取承诺之目的吗?就《司法救助表》一式四份,只让签了1份,还不能看出其骗取预谋吗?对照签字前后公安局的不同表现与态度,不是为了骗取不上访承诺是什么?公安局除了骗哄一个相信党的老实百姓外,还说做了思想工作,明知没有《认定书》不能提起诉讼,还说是做工作引导走民事诉讼程序,杀了人还要捅刀子吗?

  公安局不尊重事实,甚至不惜身份弄虚作假,骗取承诺,还有什么讲道理的地方?

  一个不讲法又不讲理的执法行政单位,就是一百个老教师也是难以讨公的。怪不得交警队为所欲为,枉法定责,原来其上级公安局就是榜样,你还能跟他们讲法讲理吗?

  党的二十大报告首次单独把法治建设作为专章论述,但昔阳县公安局却把法纪抛之九霄云外,以己执法,以己代法,是否太不像话?

  昔阳县公安局不讲法、不讲理,还有没有讲法讲理的上级单位或者领导来管一管?能否给广大网友一个公开交代?

  附件一:有关法律规定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责任划分依据:

  6.5、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按照以下规则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a)具有严重过错行为或严重过错行为多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b)具有同等严重过错行为的,一般过错行为较多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c)具有同等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与上文有关的法律规定: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由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会同相关行业代表、社会专家学者等人员共同组成,负责案件复核,并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复核结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复核案件时,可以设立复核委员会。复核委员会实行一案一设,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复核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其他成员可以由以下人员担任:(一)具备高级事故处理资格证的交通警察;(二)交通工程、检验鉴定、事故调查、危化品管理、法律等领域的专业人员;(三)法官、检察官代表;(四)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刑侦、法制、信访等部门的警察;(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六)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协会、保险行业的代表;(七)其他专业人员。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原办案单位人员,不得担任……。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5、《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

  6、《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7、《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8、《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6.5: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按照以下规则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a)具有严重过错行为或严重过错行为多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b)具有同等严重过错行为的,一般过错行为较多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c)具有同等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一百二十八条:交通警察在事故处理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下列执法错误的,应当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九)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事故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超过规定期限的;(十)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致使事故认定明显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十六)其他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对原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造成执法错误的,按照规定追究原办案单位有关人员执法过错责任:(一)原办案单位拒不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论的;(二)经复核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原办案单位未重新调查就以原有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作出相同或者相近的事故认定或者事故证明的;(三)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后,仍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文/卫红义,本文为作者投稿,内容真实性作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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