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岂可以下犯上成为法中的巨无霸

2021-01-11 6424 12
作者: 井岗山 来源: 红歌会网

  国家《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檢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景文认为:“在法律规定比较抽象、原则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可以起到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对于审理案件有较大的操作性。但无论如何,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对司法解释加以约束非常必要。”目前,司法解释之所以常常被诟病为“二次立法”,就是因为某些司法解释突破了法律的底线,违宪乱法,成了法中的巨无霸。对其进行清理、规范和约束己成当务之急,不可等闲視之。

  一、司法解释以下犯上和宪法法律打架的现象並不鲜見,非法集资类的司法解释问题尤其突出。以诬栽中央社会力量办学非集为例,足以看出司法解释的强势可怕。

  《宪法》第十九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国务院、教育以及相关省市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都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性财政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参于项目建设活动。应当说社会力量办学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应予依法保护。

  然而,按照司法解释构成非法集资的“四个要件”对号入座,依宪循法办学居然可被构成刑事犯罪,可見其有多么恐惧。“四个要件”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公开向社会宣传、向不特定人群集资、进行分红付息。对号入座,麻烦来了:

  其一、所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构成犯罪。尚不知社会力量办学经过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並由全国人大或国家主席签令颁布的宪法和法律还须由谁批准?

  其二、所谓公开向社会宣传犯罪。中央社会力量办学利在当代,功垂千秋,光明正大,又不是什么見不得人的事情,公开宣传何罪之有?

  其三、所谓向不特定人群筹集资金犯罪。宪法和民办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其他社会力量”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性财政经费办学,这本身就是不特定人群,司法解释篡改或者限制宪法和法律的效力显属自不量力。

  其四、所谓给出借人分红付息犯罪。将夲求利乃是市场运营规律,借债还钱更是千百年来形成的公秩良俗,何况受《合同法》保护,司法解释借此讹夲赖息,为罪犯帮腔打气,自己究竟算什么东西?

  二、“四个要件”何来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西安30万债民请求中央彻查社会力量办学惊天冤案。

  素有“中国民办教育硅谷”之称的古都西安,如今已经成为全国教育领域社会力量办学的重灾区。据不完全统计,迄今为止,已有15所民办院校相续被整垮倒闭,导致30余万债权人出借的80多亿办学资金血夲无归。为讨还平生仅有的活命钱,广大受害群众经年奔走呼号,苦不堪言,已有百余人因贫病交攻、家庭破列或者悲愤难耐而採用上吊、跳楼等非常手段含恨离开了人世,境遇十分悽惨。翻开上述院校非集犯罪的判决書,无一不是由于触犯了构成非集的“四个要件”而获罪受罚。于是乎,枉法办案者便大立其功,鸡犬飞升!而受害百姓则家财散尽,大放悲声!值得肯定的是,公权力部门终于也发现了“四个要件”的弊端。因此,2017年国务院在制定《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时,特别在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2019年1月30日两院一部印发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見》,则将认定非法集资非法性的法律依据由“四个要件”改为依据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条例。应当说,这是一大进步。然而,由于积习太深,惯性使然,地方执法部门至今依然咬住“四个要件”不放,致使错审误断时有发生,纠错比豋天还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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