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贵:建议修改有关法律条款减少恶性极端案件的思路

2024-11-18 887 3
作者: 张宝贵 来源: 红歌会网

  11月11日,广东珠海发生的的驾车冲撞市民案;11月16日,江苏宜兴发生的持刀伤人案件。暴露了有关法律条款不切实际和消极滞后的弊端。

  建议修改有关法律条款,允许干警果断使用武器,鼓励公民正当防卫,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及时制服行凶歹徒,震慑犯罪分子,减少恶性极端案件的发案率,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一、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章 武器使用第九条。允许民警果断使用武器,制服恶性极端案件犯罪分子。

  有关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章 武器使用 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建议修改:

  建议将“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修改为:“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可以使用武器。”

  因为恶性极端犯罪突发性极强案件发生于分秒之间,“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往往延迟错失了制服恶性极端犯罪分子最佳时机,加大了恶性极端案件发生和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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