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新四害| 徐文海:网络暴力如何成了“赛博刽子手”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好比德阳女医生案中,即便在女医生自杀身亡的情况下,三个被告最终也不过一个一年半以及两个缓刑罢了。倘若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我们会发现绝大多数的案例,最终量刑都在缓刑到一年极短的有期徒刑之间震荡。
这还仅针对最初的始作俑者,而对于中间直接导致网络暴力雪崩的其他雪花则毫无涉及。在这样的实务背景下,实在难以从网络暴力实施者的角度,对网络暴力进行有效的规制。
而对于这种状况,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随着科技的发展,“公共场所”的概念已经发生了变化,刑事犯罪行为、侵权等也伴随着网络的发展出现了新的类型,为何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类型和各类型之间的重要性却仍然踟蹰不前?
对于个人权利被侵害的类型中,我们一如既往的重视身体和生命权,而对于精神性权利,却很难将其与身体和生命权等价看待,这从侮辱诽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上可见一斑。
然而,正如德阳女医生案,恰恰是这种精神上的伤害,直接导致了其选择终结自身的生命,可见,在该女医生看来,精神性权利与身体生命权至少是等价的。
而倘若查看最高法院给出的依法惩治⽹络暴⼒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我们又可以发现,在王某某诉李某某侮辱案中,李某某将王某某裸照发布在微信群中,并配上有偿约炮等文字,最终导致了2万次转发,1033此评论,而深圳南山区法院最终也仅判决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
试问,2万次的转发导致了自己的裸照在2万以上的人面前展露,与押着一丝不挂的王某某在一个2万人的小城中巡街有多大差别?这种羞辱感导致的精神伤害与被故意伤害导致的重伤之间,差异究竟又该如何认定?
因此,针对网络暴力,刑法对应上第一步需要修正的,似乎是对网络暴力所带来的法益损害进行更为恰当的法律评价。这种法律评价当然可以采取不同的进路去实现,要么赋予侮辱诽谤罪更大的内涵;要么单独增设一项网络暴力罪,来有效区分其与侮辱诽谤之间的差别;要么是否不认为这是对个体权利的侵害,而以转发次数多破坏社会秩序,不像前文司法解释并入293第1款第2项,而是并入第4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将网络环境视为公共场所,将大量转发评论视为秩序的严重混乱并结合第2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即多数人转发视为“纠集他人”从而触发量刑加重条款,“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然,究竟应该扩容侮辱诽谤罪,还是单设网络暴力罪,亦或者并入寻衅滋事罪,这些也都跟网络暴力与带来的后果之间的评价标准如何设定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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