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城为何容易“滋生”混混? 一种“被市场化”的暴力
导读:有利益的村庄就有“混混”的身影。近10年来,游离于中国城乡基层的“混混”积极介入乡村治理事务,出现了新的变化:(1)在资源型村庄,对资源垄断利益的维持往往需要暴力,“混混”通过滋扰和压制来参与利益分配;(2)在城郊村庄,征地拆迁涉及各种重要利益,“混混”采取各种边缘或非法手段参与利益博弈;(3)在传统农业型村庄,随着自上而下的各种项目投入落地,“混混”参与其中并分享利益。作者认为,“混混”江湖主要存在于市场和社会领域,政府处于超然位置,可以规避直接责任。基层政府容忍或利用“混混”参与基层治理,源于行政体制内责、权、利分配不对称背景下的“制度创新”需要。随着扫黑除恶的展开,构筑对“混混”的防火墙,改善基层治理生态,我们仍任重道远。
本文将考察最近10年来的新状况,在当前乡村治理模式下讨论乡村“混混”的角色和影响,也通过乡村“混混”来深化对基层治理生态的认识。
在城乡一体化的背景下,虽然“混混”群体的主要生活和谋利场域在城镇,但在乡村区域有利益的地方,仍然介入相关事务,对乡村治理有着很大的影响。而利益较为持久、“混混”非常活跃的有3种类型的村庄:一是村域范围内有丰富矿藏资源的村庄,这些资源可以被村民承包经营,乡村“混混”就很容易趁机介入;二是在各地城郊农村,由于征地拆迁事务乡村干部摆不平,乡村“混混”很容易在灰色地带被引入;三是传统农业型地区中有自上而下的各种项目投入的村庄,项目的实施过程其实也是利益分享过程,乡村“混混”自然不会放过这些机会。
不同村庄招引“混混”介入的利益
(一)资源型村庄的垄断利益
资源型村庄,是指蕴藏有某种特定资源的村庄,这种资源往往对村民生活构成了较大的影响。包括煤炭、稀有金属等矿产资源,也可能包括其他资源。资源型村庄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资源往往属于集体或国家。理论上,这些资源即使不能按份分配,村庄内的村民也可以人人从中受益。但是,少数人可能通过各种手段试图占用垄断这些利益,这些手段包括形式合法的,形式非法的,以及各种灰色的手段。不管最初取得这些资源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的,对这些资源垄断利益的维持,往往需要暴力,这就为乡村“混混”的介入开辟了空间。
资源型村庄的垄断利益,在有矿藏资源的地区表现得最为突出。虽然矿产资源在正式制度上属于国家,但其开采离不开村庄的土地,国家并不能亲自进行开采,也不一定都能开办国有公司来开采。大多数矿藏可能达不到国有公司开采的标准,往往将开采权转让给私营公司,甚至承包给个体户。具体操作的过程中,如何发包,如何签订合同,都有巨大利益空间,可能以较低的价格获得开采权,同时以暴力遏制反对意见;或者以暴力为基础,在整个矿产开采、运输、加工等产业链条中分一杯羹。“混混”在此过程介入属于普遍现象。
例如,山西吕梁白家茆村民集体通过法律手段从某公司手中收回煤矿,通过法律成功维权,却触犯了当地“江湖规则”,遭到原矿方公司组织的暴力殴打。100多名“混混”冲进山谷,无防范的40多名村民被砍杀殴打长达1个多小时,最终重伤14人,死亡4人。
在资源利益垄断环节,县乡村干部往往也有所介入。由于矿藏利益大小和范围的不同,不同级别的干部介入的可能性也不相同。越是大的矿藏利益,级别高的干部介入的可能性越高。较小的利益,可能只是村干部介入。
例如,湖南娄底市公安机关在搜寻新化县煤老板康某经济犯罪的证据时,在其住所意外发现一本私人笔记本,上面清晰地记录了在煤矿入股的32名新化县国家公务人员的姓名和具体金额。虽然这是10多年前的例子,但从笔者调研经验来看,这种情况目前仍然存在。最近几年,笔者所在的团队到山西矿区乡村调研,当地干部群众对此都有不少反映。资源型村庄的垄断利益在全国各类矿区都表现得较为突出,山西煤矿区曾经是极为鲜明的例子,乡村“混混”势力从最初的打打杀杀、敲诈勒索,演变为攀附公权,向煤炭经济领域全面渗透。
当然,除了矿产资源以外,其实在任何地区,集体资源甚至国家资源都可能被人以各种手段侵占。例如前述的洪湖农村,靠近湖面的村庄中的“混混”,私自将湖面围起来养鱼。由于这些湖面是村民们打鱼的传统水域,围起来后村民就不能打鱼,因此与这些“混混”产生冲突。大多情况下是“混混”以暴力取胜,村民逐渐丧失传统的打鱼权利,湖面的渔业利益被少数“混混”侵占。同样,在笔者所调研的山东某镇,当地河滩上的沙石也是价格不菲的资源,一个大“混混”强占了这一资源,垄断了沙石的挖掘开采。同样,在一些有森林资源丰富的乡村地区,林权在改革后也聚集到有“混混”背景的人手中。
总而言之,在中西部的一些地区,虽然农村整体上不富裕,也不靠近大城市,但是由于土地之下有矿产资源,或者土地之上有某种资源,个别人可以将资源据为己有,或者在资源开采过程中捞取好处,从而成为富裕者,而大多数人不能从资源中获得具体利益。同时,少数人为了压制大多数人的反对意见,往往依赖暴力或暴力威胁。
(二)城郊村庄的土地房产利益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土地被非农使用,非农使用的土地价值明显高于农业用途的土地。城郊村庄土地资源变成了重大利益,或是预期时间内可以变现的重大利益。这种利益首先可以通过违法建设提前变现。由于城中村、城郊村庄靠近城市,有需求旺盛的租赁市场存在,违法建设的房屋可以用于居住或商业用途,因此可以带来巨大利益。在具有交通优势的近郊,违法建设占满了村内的空闲地,甚至向周边的耕地发展,城市道路、工业园区规划到哪里,违法建设迅速蔓延到那里。违法建设设计简单、成本低廉,所带来的租赁收益却是巨大的。
土地房产利益还可以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变现。相对于务农和打工收入,城郊农村的征地补偿利益巨大,其实质是在短期内变现数十年的农业产出收益。获得这笔变现收益后,城郊农民的手头有了大量现金,就可通过建房买车来显著改善生活,也可用作经商投资的前期资本。同时,土地征收必然还伴随着拆迁。由于农民房屋宅基地属于农村建设用地,但房屋拆迁补偿时常常类比城市商品房的价格来补偿农村建设用地上的房屋,不如此农民就可能抵制拆迁。而城郊农村往往有大量违法建设的房屋,农民在拆迁中就可以获得大量收益,“一夜暴富”成为普遍现象。
虽然在个别情形下,征地拆迁导致城郊农民成为失地的贫困者,但这主要发生在中西部不发达的小县城。由于县域财政能力有限,支付不起很高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同时县级政府还希望获得投资者的青睐,因此,常常倾向于压低地价来获取竞争力,从而导致城郊农民得到的补偿有限。尽管如此,在大多数情形下,征地拆迁往往意味着巨大的利益变现。
土地资源的变现和土地利益的获得过程较为复杂,乡村干部可能从中获得腐败利益。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农民享有土地承包权,征地补偿收益由村集体与农民共同享有,农村集体在其中可以分享的比例和总额都较大。
由于村级民主制度实施中面临各种困难,集体土地的征收过程和收益分配权往往掌握在村干部手中。在征地拆迁的巨大利益面前,村干部可以利用权力谋取非法或灰色利益。在土地集体所有制下,征地的所有程序几乎都离不开村干部的同意与配合。村干部既是征地程序启动、进行的关键人物,也是集体所得补偿款的管理人,这一中介角色使其可能从中获利。他们可能在征地谈判环节屈从于基层政府的不合理安排,或者与开发商勾结,获取腐败性个人利益;也可能在征地款到达集体账户以后,通过贪污获取腐败利益。过去,征地款被贪污在沿海发达地区较为普遍,在频繁出现问题后,目前这些地方已经制定了相应制度,征地程序和征地款管理较为完善,贪污腐败的空间变得很小。而在中西部地区,随着城市化的扩展,土地利益正在凸显,各种管理措施却不够健全,因此,这种腐败仍然存在,甚至一定程度上较为普遍。
无论是农民从违法建设获得利益,在征地拆迁中获得利益,还是村干部获得灰色利益,都处在一个博弈过程中。其中,基层政府、开发商、乡村干部、农民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围绕着土地和房屋利益展开激烈的博弈。正是这种博弈的存在,使得“混混”有了介入其中参与分享利益的空间。例如,咸宁郊区违法建设的控制,由于城管控违力度不够、效果不好,政府干脆将控制违法建设的任务“承包”给当地“混混”王某组建的公司。之后,违法建设基本得到控制,王某以及依附在他周围的“混混”从中获取了丰厚的收益。
(三)农业型村庄的项目利益
迄今为止,从事农业耕种的村庄在中国仍然占据绝大多数,分布在广大中西部地区。这些农村地区的农民生活并不富裕,村庄内部分化也不很明显,大部分农民家庭的收入都是由务农和务工两部分组成。农民在进城务工的同时,继续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获得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农民作为“能动的主体”嵌入中国式城乡二元结构,形成“以代际分工为基础的半工半耕”生计模式。农民家庭占有的土地“人均一亩三分、户均不过十亩”,农业生产的收入较为有限,一般只能维持日用;而外出务工虽然可以得到相对更多的收入,但也只能拥有有限的储蓄。这些中西部村庄,集体往往没有什么资源,农民拥有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并不能通过非农使用兑现为利益。与资源型村庄、城郊村庄相比,这些中西部农业型村庄的利益极为稀薄。如果没有政策因素的介入,这些村庄几乎无法激活利益而成为乡村“混混”的关注点。
项目制的实施,已经成为向中西部农村输入利益,重新激活乡村“混混”关注点的政策因素。项目制是具有统摄力的国家治理模式,目前越来越多地被用在各级政府各行各业中,“项目进村”也越来越成为中西部农村的现实。国家涉农资源以项目的形式投入到具体村庄中,典型的如“村村通”公路工程、水利设施工程等。当前各类涉农资源的项目制实施中,存在一种向个别村庄集中的趋势,即在县乡范围内,各种项目都向少数几个典型村庄或明星村庄集中。这背后有很多原因。例如,这些村庄的干部基础好,有能力将项目实施落地;群众基础好,项目实施不至于遭到各种阻碍和牵扯;在前期已经投入项目资源的村庄继续投入,更容易见到效果,凸显项目成效。
此外,各级领导干部在农村建立联系点,比如精准扶贫对口点、乡村振兴示范点、土地制度改革试验点等,更是吸引了大量的项目资源投入。这一方面固然由于领导干部有能力投入更多资源在联系点上,而更重要的原因在于:领导干部需要在联系点中看到“旧貌换新颜”,以突显联系点工作成效。即使在中西部农村地区,在三五年内,一个省级领导的联系点可以获得千万元的项目投入,市级领导的联系点可以得到几百万元的项目投入,县级领导的联系点也能获得上百万元的项目的投入。
这些项目资源的投入,在村庄中就是巨大的利益,自然可以吸引乡村“混混”的关注和介入。无论是项目指标的争取,还是项目的实施落地,都存在着巨大的利益空间。项目指标是有限的,如何能争取到这个指标,本身需要经营,背后牵涉到利益的输入和输出,“混混”就可以涉入其中。同时,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各种问题,尤其是项目的实施可能面临“钉子户”和公共品供给困境,“混混”也可能从治理过程中谋利。特别是在项目资源投入集中的村庄,“混混”更容易盘踞其中,形成稳定的利益结构。
“混混”介入乡村治理的机制
(一)资源型村庄:“混混”的滋扰与压制
在资源型村庄中,资源名义上属于集体或国家,但实际利益被少数人合法或不合法地占有。在村务民主状态下,这种占有必然会遭到村民的反对。占有资源利益者要遏制村民们的反对,往往需要以暴力或暴力威胁作为后盾。如通过对反对和有异议的村民进行暴力殴打,阻止他们发声,进而以暴力威胁遏制更多的反对者和异议意见。
换言之,资源型村庄中的利益占有,是需要以乡村“混混”的暴力为后盾的,乡村“混混”是村庄中压制异议的必备力量。当前乡村中,人际关系的原子化已经是普遍趋势,村庄社会关联越来越低,村民团结起来抵制乡村“混混”的能力极为薄弱,乡村“混混”的压制性力量在村庄内部颇为有效。当乡村“混混”在村庄内使用暴力时,能够给普通村民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以至于他们不再敢有公开异议。
乡村“混混”可能以两种形式参与压制村民:
第一,占有资源的人自己并不是“混混”,而与“混混”结盟,依赖“混混”来保护其已经占有的资源。在很多地方,企业家周围总是聚集着不少“混混”,就是这个道理。矿产资源的开采往往伴随着争夺,开采者之间,或开采者与当地村民之间都会存在争夺,因此企业家需要“混混”为其“保驾护航”。在任何矿区,几乎都是如此,开发矿产的企业家都需要与当地“混混”维持较好的关系,或者自己团结一群“混混”来对付当地人。在我们调研的山西某地,矿产资源最早由当地“混混”参与分享利益,这些“混混”逐渐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后来在“严打”中受到重创。之后,迅速占领其空间的则是来自东北的“混混”,矿主们仍然需要这些“混混”来“保护”,并让他们分享利益。
第二,“混混”直接去占有相关资源。在我们曾调研的山东某镇,当地河滩上的沙石是价格不菲的资源,一个“混混”直接强占了这一资源。为了维护其开采秩序,他周围团结了一群“混混”进行协助。由于这个“混混”占有的是乡镇范围内的利益,对同村村民还挺友好,并不在村内损害大家利益,后来还被选为村支书。在洪湖农村,占有湖面利益的也是“混混”,他们通过暴力占有公共的水面资源,也通过暴力和暴力威慑来维持这种利益。
在资源型村庄,是否可能“混混”不介入利益呢?可能性似乎不大。如果资源型村庄的资源完全是在民主、合法的条件下经营的,一个企业家合法获得经营权,乡村“混混”没有利益空间,在企业家合法经营过程中,“混混”就会出来滋扰。这种滋扰不一定多严重,但会大大影响企业经营的效益。
比如,“混混”在路上拦住运送矿产的汽车,以其压坏了路面为由要求赔偿,阻碍企业资源外出线路的通畅。这只是一种民事或治安纠纷,警察并不能把“混混”怎么样。如果“混混”多滋扰几次,企业的效率就没法保证,客户很快就会外流。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企业家就只好与“混混”分享利益;为了企业经营的安全,企业家的最佳策略便是养着一群“混混”。由于“混混”在矿产的开采、运输、加工等一切环节都可能为企业经营制造障碍,因此其利益也必然广布在这些环节。
对基层政府而言,由于无法有效阻止“混混”的滋扰,很难为企业家的经营提供良好的环境,因此也不会反对企业家借助社会势力、乡村“混混”来应对可能的滋扰。只要这些“混混”不闹出“大事”来,基层政府就可以容忍,资源经营的秩序可以得到基本保证,政府的税收也有所保证。
在某些乡村地区,如果觊觎矿产资源的企业家或“混混”较多,分成几派,就可能造成互相滋扰的局面。其中一派获得矿产经营的主导权,虽然有“混混”为其经营保驾护航,但另一派还是可能动用“混混”的力量进行滋扰。这种情形下,争夺就可能十分激烈,各种黑社会性质的打打杀杀的案件就可能出现。
通常,“混混”对一般村民的暴力和暴力威胁,可以有效阻止他们的民主诉求和利益诉求。然而,在同样有“混混”背景的企业家面前,这种威胁的作用较为有限,乡村“混混”的暴力就会向更高层次发展。正因此,在山西等煤矿地区,经常可以见到较为暴烈的黑社会组织之间的较量,并产生一些恶性事件。而且,由于这些利益中,各级干部可能有所介入,事实上形成了政府官员、企业家、“混混”结盟的状态,“混混”仗着这种结盟状态往往更加大胆,使用暴力时更加肆无忌惮。“混混”一旦攀附上公权,向经济领域的渗透更为深入,动用暴力保护其经济利益的活动也就更为猖狂。
(二)城郊村庄:“混混”介入利益博弈
城郊村庄属于利益密集地带,土地上承载着巨大的利益,可以体现在违法建设中,也可以体现在征地拆迁中。基层政府、开发商、乡村干部、农民以及其他相关主体,都可能分享土地和房屋相关利益。这些利益都在博弈中获得,灰色利益更是需要经过博弈获得。正是由于博弈的广泛存在,“混混”才有参与分享的空间。例如,前述咸宁市马镇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在具体操作层面,就借助了“混混”的力量。
在马镇,违法建设控制一直是难点,违建有失控的迹象,控违处于不力状态。2014年,为了应对控违需要,镇政府专门成立了由5个人组成的执法中队,但是效果不明显,后又以每人2500元/月的工资从村里聘请10个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每天定时到村里面去巡查,发现违建立即制止,制止不听就向上汇报,让乡镇组织强拆。这样的措施刚开始很有效,但不久效果越来越差。原因是这些聘用的巡查工作人员,架不住关系和人情,私自收取或主动向村民索取财物,使控违工作难以继续。于是,镇政府遣散了这些队员,每年以60万元的价格将控违工作承包给王某组织的拆迁公司,队员基本都是由当地的小“混混”组成。
在控违中,小“混混”组成的拆迁队伍比之前的执法中队有着巨大的优势。尽管执法中队也会蹲点,会为“控违”巡逻、宣传、制止,但一碰到具体矛盾,就难以施展拳脚。农村一套框架结构的三层楼房,费用在30万上下,违法建设房子往往需要农民投入全家多年积蓄,执法中队要去强拆,农民必然激烈对抗,拆违的难度可想而知。
而这些“混混”以暴力为后盾的说理,比政府干部有效得多。在“控违”一线,政府干部苦口婆心的说理常常无济于事,而稍一强硬动用手段,村民就会耍赖、上访、喝农药。这使政府干部陷入两难,不严格控违可能被“一票否决”,严格控违又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最后还是“一票否决”。而“混混”出马就不同了,他们不需要跟村民讲那么多理,也不怕村民闹,在强拆时没有那么多心理压力,只要不出人命,他们就敢硬来,相反村民很畏惧他们的暴力威胁。
在马村附近的里铺村,过去镇上执法中队巡逻发现违建,派了两个队员下去做工作,房主拿起斧头就要砍他们。后来镇里把王某的拆迁队伍请过去拆违,有个“混混”到达控违地点后,上去就拿着砖头要跟拿着斧头的房主打架,当场就把房主震住,这户拆违才算有了进展。“混混”不用讲理,拆违工作更有效。
与控违类似,征地拆迁也会遇到类似的问题。从制度上讲,征地拆迁只是土地一级开发、二级市场出让中的一个具体环节。但事实上,大多数征地,都是政府和开发商看中具体地块后,由政府负责征收、拆迁,然后将地块交给开发商。只有采取这种方法,才更能吸引开发商。这种模式下,开发一块土地,在开发商投产产生效益之前,政府要预支巨大的成本,用于基础设施投入、征地补偿费用等。
如果征地拆迁遇到“钉子户”,政府在开发商投入之前就会产生大量成本,这种开发运作模式在征地开发环节存在风险。如果政府不能按计划完成征地拆迁任务,就可能导致对招商企业的违约赔偿,严重的可能导致招商企业放弃项目。如此,地方政府的前期努力都将付诸东流,前期支付的巨大成本无法收回,也不能按预期获得税收收入。所以在土地开发过程中,尽快交付土地,才可以使政府在与开发商的博弈中占据有利位置。因此,如何对付“钉子户”就非常重要,“混混”在其中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时间紧迫有限而不可能与农民不断协商下去的情形下,政府可能采取强制拆迁措施。从理论和制度上说,强制措施的采用应当合法,经过司法程序。但司法对强制拆迁有着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具体操作起来费时费力,而且司法系统面对社会稳定风险,支持强制拆迁也颇为谨慎。这种情形就为“混混”的介入开辟了空间。在征地拆迁中,地方政府动用“混混”来推动拆迁顺利进行,几乎成了一种常态手段。政府可以利用“混混”,开发商也可以利用“混混”,从而出现“暴力市场化”的趋势。在湖北某市,外来的开发商因无法与个别“钉子户”达成协议,一块地好几年都不能投入开发,最后开发商找到当地一个“混混”团体,许诺将开发项目的股份让渡给他们,换取他们对项目开发障碍的清除。对此,这个“混混”团体有经营夜总会,应对暴力骚扰的经验,对付“钉子户”也是“轻车熟驾”。
“混混”可以以暴力和暴力威胁为基础,采取各种边缘或非法手段进行强制拆迁。“混混”也可以用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暴力方式,恐吓、逼迫拆迁户撤离房屋,接受拆迁方案。例如,在江西某县,针对某老年拒迁户,“混混”连续数个晚上深夜到老人房子外面播放恐怖音乐,老人最终不堪骚扰而同意搬迁。再如,在湖北某县,有“混混”特意买来多条无毒的蛇,隔三差五放一条蛇到某拆迁“钉子户”家中,拆迁户最终也因害怕而搬离房屋。在湖北某市,“混混”开办的拆迁公司,用挖掘机在拆迁户的墙角处慢慢挖,“挖得人胆战心惊”,从而同意拆除房子。当然,对于大部分人而言,根本不需要“混混”想这些奇特的办法,在言语上的威胁常常就可以奏效。
在城郊村庄,“混混”可以介入土地和房屋利益的博弈,主要原因当然是政府的容忍。而政府之所以容忍,是因为“混混”可以在一些方面起到“奇效”,它是政府自身所做不到的。因为政府必须讲政治原则,需要依法行政,社会舆论和群众可以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政府强制措施的运用必须合法,还必须合理,受到法律和政党伦理的约束。不合法、不合理的强制措施必然遭遇抵制,即使合法合理的强制措施遭遇抵制,政府有时都无能为力。而对于“混混”的暴力和暴力手段,虽然不合法也不合理,但农民往往敢怒不敢言,即使敢言常常也搜集不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据。而且,敢言的成本是很高的,很容易遭到“混混”的报复。农民也不可能用对政府的要求去要求“混混”,常常只能忍气吞声。
目前,在城郊村庄的征地拆迁实践中,地方政府常常采用“行政包干制”,将诸如土地丈量、土地补偿价格核算、土地边界和权属纠纷处理等事项和权力交给村委会,自己则尽量避免直接面对被征地农户,从而使农民与基层政府的一些博弈转移到村庄内部,农民通过与村委会的讨价还价,可能提高自己这部分补偿价格。这种行政包干的模式,也导致了农民与村委会争议和矛盾的常态化。农民只有在不断的博弈中才能防止利益被侵害,也只有如此才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土地征收中村民与村委会常态化矛盾的存在,其化解需要村委会有特殊的能力,村干部必须能有效遏制村民的过高诉求,使得争议可控。在一些发达农村地区,市场利益密集,村干部可以以各种利益和机会来牵制农民。
但在中西部城郊农村,村干部可以用的手段并不多,“混混”的暴力是其中的一种优质选择。因此,在城郊农村地区,村干部也很容易与“混混”实现结盟,或者本身就由有“混混”背景的人来充当。
(三)农业型村庄:“混混”分享项目利益
农业型村庄的集体资源往往较为有限,这正是国家资源需要投入的地方。国家资源的投入越来越依赖于项目制方式,项目投入是巨大的利益,可以吸引“混混”的介入。而且,项目实施过程中往往有许多问题,“混混”在解决这些问题中有优势。国家涉农资金以项目制形式输入到村庄社会,在项目指标的分配和项目工程的实施这两个层面,乡村“混混”都有作为的空间,因此存在谋利的空间。
作为国家资源向乡村输入的一种方式,项目制首先遇到的是输入方与需求方如何对接的问题。不同层级的政府部门有各种各样的项目可以下乡,但选择在哪个村庄落地,以及在如何确保在村庄中落地,则需要信息,需要对接渠道。与很多村干部相比,“混混”的交往范围很广,可能成为项目发包方与需求方的中介和对接渠道。同时,一个村庄拿到项目,如何确保项目能真正落地,需要有效动员各种力量应对“钉子户”,跨越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障碍。乡村“混混”有其特效之处,可能成为确保项目落地的力量。
在国家资源持续向农村输入的背景下,“混混”因为可以从中分享利益,介入村庄事务积极性一直较高,对乡村治理也产生了较大影响。项目下乡背景下乡村“混混”的利益介入,其实就是对乡村治理的介入。乡村“混混”之所以能够介入项目利益,是因为国家与乡村社会连接纽带、沟通渠道已经出现了问题,这本身就是治理问题。在笔者看来,“混混”在不同阶段介入乡村治理。
第一,在项目实施的阶段,“混混”帮助基层政府或村委会治理“钉子户”。自上而下的各种项目,大多是为了改善农村基础设施,改良生产条件,便利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但是这些项目在特定村庄落地,就必须与或多或少的农户打交道,要占地、拆迁、损害青苗,或者只是借道通过、占地堆放材料。这些过程中难免损害一些农民的利益,受害者得到一些补偿是合理的。问题是,就有人狮子大开口,要求大大超出合理范围的补偿。一旦满足这种诉求,这些要价成功的“钉子户”就成了英雄,其他人就可能攀比。项目施工单位由于无法这样满足“钉子户”的要求,常常推延项目进度,甚至无法实施项目。本来国家项目的出发点是惠民,按道理农民应该欢迎,但经“钉子户”一折腾,就变成了农民阻碍项目落地,惠民工程无法实现赢得民心的初衷。
在此背景下,“混混”如果运用灰色手段帮助基层政府或村委会,用暴力威胁“钉子户”就范,可以推进项目进展,提高项目运行效率。这与“混混”协助基层政府或村委会,在征地拆迁中治理“钉子户”的逻辑是一致的。
第二,“混混”直接从基层政府那里承包项目,并村庄中推进落实。如果乡村干部不能亲自治理“钉子户”,摆平一些矛盾,将项目承包给“混混”,似乎就是不错的选择。项目制刚开始实施时,在一些地方,“混混”依靠霸气找基层政府或村委会强行要求承包工程项目,而发包人常常惧于与之冲突而选择屈从;或者依赖于同政府官员之间的良好关系,承包到政府的各种工程项目。到后来,由于逐渐发现一些村干部“无能”,基层政府甚至更愿意将项目直接承包给“混混”,因为“混混”更能摆平“钉子户”。这些“混混”并不一定亲自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空手牟利。一些地方的项目工程,根本无法按照正常的招标、投标程序发包。尽管如此,由于“混混”承包项目,更容易推进落实,还是有相当优势的。
例如,在某市两个不同的乡镇,同样的农田水利项目,不同推进方式效果明显不同。由政府直接推进的项目效果明显不好,主要是一些村干部不积极协助,遇到矛盾不敢顶着上,对水利项目占地农户漫天要价的行为不敢抵制。而在另一个乡镇,项目直接承包给“混混”,推进很快。因为一旦遇到阻力,“混混”出面就很容易解决,村民都比较给面子。如果不给面子,必然受到威胁,甚至被打。
第三,“混混”充任村干部,强力推进项目实施落地。在资源下乡的背景下,基层政府有打造示范村的动力,倾向于将资源往一两个典型村庄投入,因为这种投入效果看得见。成为典型村需要很多条件,其中之一就是项目在这些村庄中必须能够实施落地,这就需要强有力的村干部,能够遏制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钉子户”。而在当前农村,各种项目的实施都需要村民配合,很容易遭遇“钉子户”困境,项目实施难度很大。很多村干部因此对争取项目消极无为,并不积极争取。
在此背景下,“混混”则可能成为积极有为的村干部。他们积极争取项目,积极将项目实施落地,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谋取利益。这样的村干部对各种项目的经营,成就了一个有别于税费时代后期“乡村利益共同体”的“新乡村利益共同体”。“混混”出身的村干部,在基层政府打造示范村的策略下,通过经营各种下乡的项目,不断吞噬自上而下的国家资源。这些有“混混”背景的村干部在打造示范村的过程中,遵循的是“掌握村级权力——摆平村内纠纷——引进项目指标——获取利益空间”的行动逻辑。他们将村庄作为一个经营对象,将各种自上而下的项目实施作为谋利的环节。
第四,“混混”利用社会关系,充任项目落户的介绍人。涉农项目指标的分配,同样存在着巨大的利益空间。项目指标是有限的,如何能争取到这个指标,本身需要经营,背后牵涉到利益的输入和输出,“混混”就可以涉入其中。
“混混”与农民的很大不同,就是游离在不同的社会群体之中,他们对政界能“混脸熟”,在商界也能知晓一二,可以掌握农民和村干部所不掌握的很多信息。依赖这些信息,“混混”可以扮演县市政府部门与村庄之间的涉农项目中介者,利用项目信息传递、项目工程承包来获益。越是较高级别的政府部门发包的项目,项目决策层与村庄之间的距离越大,越不容易把握基层的实际情况,越是难以有效接收成千上万村庄的具体需求信息的反馈。乡村“混混”与县市政府部门领导混得脸熟,对村庄情况又较为了解,他们就可以成为中介,利用自己积累的各种关系,为村庄争取各种项目资源。“混混”可能自己实施项目,也可能将项目转包他人。
咸宁市的陈某就是如此,他因有一个在政府工作的哥哥而与很多政府官员混得脸熟,常常有项目信息和渠道,他经常向熟悉的政府部门推荐项目落地的村庄,帮助一些村庄申请合适的项目。这些项目大多在申请时就约定时由他来负责实施,而一些他不具备实施能力的项目则转包给其他公司。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村干部或者受让承包期项目的人,都能“理解”他从中赚取中介利益。
“混混”介入乡村治理的空间:权、责、利结构
在所有类型的村庄中,“混混”介入乡村治理,基层政府几乎都是容忍、利用的态度。在资源型村庄,“混混”或与“混混”关联在一起的村干部、企业家等,以暴力和暴力威胁为基础,占有和经营矿产资源,获得垄断利益,压制反对和异议。不与“混混”结盟的企业家,由于无法有效阻止“混混”的滋扰而很难安宁地经营。基层政府因为应对“混混”滋扰的成本太高,难以为企业家经营提供良好环境,只要不出危害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就对此保持容忍态度。
在城郊村庄,为了应对征地拆迁中的“钉子户”,基层政府也愿意将难办事务转包给有“混混”背景的公司。同样,村一级中有“混混”背景或与“混混”结盟的村干部,更能遏制村民的过高诉求,从而使征地拆迁中的争议可控,进而有效推进征地拆迁的顺利进行。在农业型村庄,资源项目的投入,也面临类似于征地拆迁中的“钉子户”问题。因此,“混混”也以被村委会利用或以充任村干部的方式介入基层治理过程,用暴力威胁“钉子户”就范。由于可以推进项目进展,提高项目运行效率,基层政府对此是乐观其成的。
其实,基层政府一般不会与“混混”维持亲密的关系,而往往保持一定的距离。政府不会直接雇佣“混混”为其办事,这与20世纪90年代有很大不同。20世纪90年代,城镇区域卫生费收取、治安联防事务等,基层政府可能直接雇佣“混混”办事,那时的征地拆迁也有政府直接雇佣“混混”解决难办事务的。但是,目前,这种情况几乎不存在。“混混”介入了基层治理,并不是以政府雇员的身份介入的。基层治理牵涉到政府、市场、社会等不同层面和环节,“混混”出现在市场或社会环节。“混混”充当村干部,这属于自治的范围;村干部或企业家聘用“混混”做事,也属于社会事务;政府以外包的形式,将业务承包给“混混”或有“混混”背景的企业家,这属于市场行为和事务。总之,政府容忍或利用“混混”,在形式上发生在市场和社会领域。
基层政府如此处理与“混混”的关系,实际上是对风险树立了防火墙,某种意义上也是政府的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需要“混混”参与治理过程,处理难办事项,但是“混混”可能带来很多问题和风险,因此就需要非常谨慎。在市场或社会环节让“混混”介入,有助于完成治理任务,提高治理绩效,一旦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政府又处于较为超然的位置,不会直接被卷进事件中,从而可以规避直接的责任。这种模式是基层政府对社会势力的一种利用,也是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创新。这种制度创新根源于行政体制内部各层级之间责、权、利的不对称分配。也就是说,由于行政体制内部上下级之间的责、权、利分配不对称,基层政府被迫进行创新,容忍或利用“混混”在市场或社会领域参与基层治理。
在中国的行政系统内,权责不对等现象普遍存在。最近10多年,笔者在各地调研,基层干部无不抱怨权小责大,在不同的基层政府部门,不同的历史时期,差不多都是如此。取消农业税之前,收取税费是农村工作的重中之重,而随着税费征收困难的不断增加,足额收取税费成为农村工作中的难中之难。那时全国的工业化程度还不高,大多数地区的县域财政主要依赖农业税费,公务员、教师的工资都需要农业税费支付。县乡政府为了能够足额收取税费,对乡村干部下达任务完成时间表,不能按期完成税费任务就会受到处分。乡村干部对农民好好做说服工作,效果并不明显。为了能够完成任务,各地乡村干部采取一切措施,尤其是强制措施,包括强行扣押农民财物、限制农民人身自由等。但是,强制措施可能引发农民的抵抗、自杀或群体性事件。而一旦出现农民自杀或群体性事件,相关干部就会受到处分和追责。
因此,对于乡村干部而言,既要完成税费收取任务,又不能发生危害社会稳定的事件。要完成税费收取任务,就很难不用强制性措施,而用强制性措施,就可能发生恶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按此要求,既要完成税费任务,又要群众满意,还不能发生恶性事件,因此强制手段的使用并不具备合法性。基层政府用合法手段没法完成“既要、又要、还不能”的任务,必然会抱怨权小责大。事实上也是如此。
取消农业税后,项目制成为基层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很多村庄而言,如果村干部不想有所作为,不承接自上而下的项目落地,他们仅仅应付日常事务就可以了;如果乡镇干部不想有所作为,也不会为辖区争取项目,基层政权因此可能成为“悬浮型政权”。
但是,大部分乡镇政府并不会安于维持现状,乡镇干部会争取各种项目落地辖区,既改善辖区基础设施状况,为农民和农村造福,也在项目落地过程中谋取政绩。在项目制成为基层治理重要方式的背景下,争取到自上而下的各类项目,助力农民致富,改变乡村面貌,已经成为基层政府谋取政绩的重要方式,也成为考评基层政府政绩绩效的重要视角和方式。尤其是,基层政府领导愿意将来自不同部门的各种项目堆砌在少数村庄中,让这些村庄成为对上汇报、对外展示的窗口和“看点”,办成成效凸显的“扶贫帮困点”“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农田水利改造示范点”等。
在项目制治理模式下,自上而下的各种项目资源,会面临一个如何能够落地的问题。项目要落地,必然遇到具体的人和事,而能否以及如何摆平人和事,就很关键。任何一个项目落地,可能都有人受益有人受损,即使所有人都受益,但受益可能不均等,受损的或受益较小的人就可能阻挠项目的实施,或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狮子大开口”,漫天要求利益补偿。
因此,不同的村干部对待项目就会有不同的态度。有些村干部没有能力摆平,可能就不去争取各种项目,而只是维持村庄日常运转,而有些村干部则可能借用乡村“混混”及各种社会势力来摆平人和事。能够摆平这类人和事的村干部,必然与政府干部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他们可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获得利益,还可能在其他方面谋取利益。
由于项目的实施可以带来不少利益,以及围绕着项目的实施村干部可以与政府干部结成更亲密的关系,乡村“混混”因此对做村干部产生浓厚兴趣。于是,他们可以通过合法或贿选的方式参与村干部的选举竞争。由于他们可以给村庄和村民带来看得见的项目利益,很容易获得村民支持,之前那些“无为”的村干部就逐渐退出村庄政治舞台,村庄政治逐渐完成更新换代。村庄政治围绕项目的争取和实施展开,能争取到项目且能将项目顺利实施落地的村干部得到赞扬,他们可能有“混混”背景,或正是依赖“混混”进行治理的。
在城郊村庄,情况较为类似。城郊村庄面临的是各类开发项目的落地,其关键是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背后是农民与村集体、开发商、基层政府之间的利益博弈。利益博弈以一些农民成为拆迁“钉子户”为表现形式。如何治理“钉子户”,按期完成拆迁任务,这对开发项目落地至关重要。基层政府因此会采取各种措施,可能将拆迁任务承包给拆迁公司,而这些公司往往是“混混”群体开办的,他们以利益诱导和暴力威胁的形式迫使“钉子户”就范。基层政府也可能将征地拆迁的一些难办的附属任务以“包干制”的形式承包给村委会,包括土地丈量、土地附属物补偿定价等。而村委会能够在这类普遍存在争议的事务中有效抑制“钉子户”的过高诉求,也只能依赖暴力和暴力威胁,也许村干部自己就是“混混”或有“混混”背景,也许村干部身边聚集有一群“混混”,会对特别难缠的“钉子户”采取特别手段。
总之,“混混”的暴力威胁是基层政府和村干部应对征地拆迁中难办事务的一种常用手段,它可能出现在不同环节,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
无论是项目制在村庄的落地实施,还是城郊村的开发项目落地,背后都是类似的治理“钉子户”问题,基层政府的态度也是类似的。对基层政府而言,“混混”暴力和暴力威胁的运用都不是直接的,却是他们所知晓的。尽管不是每一个细节基层政府都知晓,但作为一种现象和手段,基层政府干部是心知肚明的。基层政府干部也知道,这些手段的运用并不合法,但只要不出大事,他们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选择性失明,他们更关注的是难办的人和事的解决。只要还想谋求发展,基层政府就处在一个责、权、利不对称分配的格局中。
对于基层政府而言,既要经济社会发展(在具体场景中表现为项目落地实施),又要农民满意(至少不直接抓住政府的把柄),还不能出影响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基层政府面对“既要、又要、还不能”的责、权、利结构,权小责大,很难通过合法手段完成任务,因此只能在灰色地带想办法,“混混”力量的利用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办法。这种利用不能是直接雇佣,否则就直接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也违背了党的政治原则。将“混混”的力量置于参与治理的市场或社会环节,可以回避上述问题。如此,在面对问题时更为有效,因为面对“混混”,农民并没有强烈的讲理讲法的预期;也更为安全,因为可以规避“混混”处理事情不妥时带来的直接风险。
至此可以说,责、权、利不对称分配的结构,正是“混混”可以介入基层治理的空间。而这种责、权、利不对称分配的结构,是以体制压力为基础实现的。无论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还是同级政府对政府部门,或者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政府部门,都是以体制压力为基础的。在农村的项目制实施中,项目的申请、实施、绩效考察,都是按照项目发包方所设定的标准进行的,项目落地的具体情况和困境常常被忽视,不被纳入考核标准的具体因素。城郊村庄的征地拆迁工作,按照阶段以数量化方式分解任务,并进行考评。上级要求下级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并根据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奖励或惩罚。任务的分配是硬性的,是必须完成的。而是否能够完成,以及采取何种手段、耗费何种资源去完成,上级不管。同时,上级还要求在任务完成过程中要让群众满意,不能有危害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发生。
如此,在行政体制内部,上下级之间的权责划分就是不对称的,上级权大责小,下级责大权小。同时,行政体制内,上下级之间的权责划分,往往缺乏清晰的法定依据。上级向下级分配事务,主要依靠行政体系内的优势地位,依靠对下级官员晋升、工资奖金发放的控制权,并不同时分配相应的事权和财权,导致权力上移、责任下移,权责不对等、权责分配不对称的局面因此形成。
从行政的一般原理来说,每一个行政层级乃至每位行政人员的权力和责任应该是对等的,这样行政系统才能有效运转并提高效率;公务人员的权力和职责是明确的,这样才能有明确预期,调动积极性。因为责任是权力的伴生物,用责任约束权力构成了权力制约的基本形式。如果权力的规定是具体明确的,那么责任的规定也应清晰具体;反之,责任是具体的,权力也应当是明确的。
显然,从科层制的预设来看,目前中国行政体制内上下级之间权责不对等分配的格局,并非一种稳定的结构。然而,这种看似不稳定的结构不但在中国长期存在,还似乎较好地完成了各种自上而下的各种任务。
在责、权、利不对称分配的格局下,行政体系中越到基层,责任越大,权力越小,利益越少。而正是这种格局迫使基层政府创造性地想办法,正所谓进行体制、机制的创新。让“混混”参与到治理过程中来,正是一种创新。在项目制落地过程中,基层政府不直接面对项目利益分配不均衡的现状;在征地拆迁的某些环节,基层政府将容易产生争议的事务委托给村干部或公司企业。基层政府退居幕后,通过包干制让村干部冲在一线,或者通过外包制让公司冲在一线,明知这些公司和村干部依赖“混混”进行治理而不干涉。基层政府需要的是解决治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完成具体任务,而对“混混”的利用则构成了一种制度创新。当然,这一过程的制度创新远不止这些,还包括将一些事务外包给公司企业,对村委会运用包干制等。正是通过这些制度创新,调动了更广泛的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当然,同时就赋予了相关主体一定的利益索取权,他们会在灰色地带谋取利益,公司、村干部、“混混”都是如此。
在某种意义上,责、权、利不对称分配的格局,是中国在快速发展时期采取的一种行政体制内部上下级之间关系的相当有效的模式。在快速发展时期,按照常规的行政管理体制,很难应对下级政府的慵懒问题。由于上下级政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下级政府到底多大程度上按照上级的意图开展工作,这是很难测评的。下级可以找各种理由来搪塞上级,夸大执行的困难;上级无法鉴定其真伪,或者鉴定起来成本太高。责、权、利不对称分配,其实就是一种只问结果、不问过程的策略,这对于上级政府来说是最为简单易行的策略。在这种策略下,下级政府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想各种办法谋求发展,而一旦出现问题,承担责任的就是下级政府和官员。
在社会转型时期,许多因素决定了规范的、合法的手段往往作用不大,而需要在灰色地带想办法。各种自上而下的政策设计、发展任务,都要在基层一线中面对群众,而群众不是铁板一块的,是分化甚至分裂的,不同群体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如何将这些分化的利益弥合起来,让他们从整体上服务于自上而下的任务,这对基层政府构成了挑战和压力。应对挑战,很难依赖既有的规则,而必须在边缘地带想办法,在灰色地带动用各种手段。
而且,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所要解决的事务所能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往往偏离法律和社会规范的要求,只能在边缘地带和灰色地带想办法。这个过程中,很多所谓体制、制度、机制的创新,其实可能是一个用合法表述来掩盖的灰色手段。例如用承包制、包干制,形式上是制度创新,实质可能是在规避风险基础上的对“混混”的利用。在责、权、利不对称分配的格局下,一旦出现恶性事件,下级政府和干部承担责任的概率越是高,因为上级可以将责任转移给下级。因此,基层政府就会在制度创新中,更多地关注责任和风险向社会主体的分散和转移。
基层治理生态的改善
“混混”介入乡村治理秩序,最终会使国家治理目标受到冲击。在农村调查时,农民都说:中央政策越来越好,基层官员仍然很坏。这说明,“混混”介入乡村治理所造成的政治认同和政府合法性冲击仅仅局限于国家基层。国家高层(尤其是中央)在农民心中的合法性并没有动摇,这也是中国农村可能达到善治的最大政治资源。目前国家通过资源下乡、释放农村固有资源的方式来改善农民生活、维护乡村社会秩序,其出发点和立足点是非常好的。但如何找到与农村社会对接的乡村治理机制和政治原则,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因此,对“混混”的治理颇为重要。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扫黑除恶”的决心不可谓不大,但在针对“混混”时,其效果很难高估。中央的精神是既要严厉打击,又要严格遵守法律。但在现实中,“混混”的绝大多数活动,尚不属于黑恶,而是处于灰色地带。即使在“混混”组成的“江湖”中,也存在分化和分层。处于顶层的“混混”已经企业家化,他们是“乡村江湖”的最大获益者,是乡村治理中最大的分利者,但是他们往往并不直接采取黑恶性质的暴力手段,更不会亲自采取暴力手段,大多只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威胁。因此,在严格办案,强调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的法律精神下,“扫黑除恶”是很难触及其根本的。
从“混混”的现状来看,“江湖”是“繁荣”的,“有活力”的,“有吸引力”的。这正表明社会有不健康之处,因此需要分析原因,寻找对策。问题至少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对策也应该从这些方面着手。
第一,“江湖”对身在其中的“混混”提供了一条社会阶层上升的途径。很多“混混”文化水平有限,家庭情况不好,缺乏经济资本和社会资本,在正常社会渠道下,很难实现社会阶层的上升,在“江湖”中混世之后,可以将混世经历进行兑换,从而谋取非法利益,过上中产阶层甚至资本阶层的“幸福生活”。针对这一问题,政府和社会应当通过各种办法,拓宽正常社会中的健康渠道,为更多的人提供社会上升空间,让更多的人有动力通过社会健康渠道来实现社会流动和上升。
第二,学校教育对“江湖”的发展提供了推动力和源源不断的人力资源供给。基于教学秩序的考虑,学校在教育和管理中不但不尽力挽留、帮助、拯救那些不良少年,反而通过各种办法将他们尽早推向“江湖”,促使不良少年更早成为“混混”。教育系统的这种倾向也是“被逼”的。社会舆论和行政问责制度构成了学校教育的逼迫性力量,它们强加给学校和教师太多的责任,而给予了太少的权利,使得教育沦为无效的说教,在应对不良少年时毫无力度和成效。学校和教师承担了太多不该承担的风险,将不良少年推出校门成为了规避这些风险最好的办法。
针对这一问题,需要政府重建正确的教育观念和舆论环境,客观看待权利、责任和风险,让社会和大众接受权责一致的观念,让学校恢复教育的本来面貌,赋予学校和教师更为平衡的权利和责任。
第三,市场和社会中存在诸多未能有效纳入法治范围的利益结构。“江湖”之所以繁荣,是因为“混混”在其中可以谋取大量非法利益,而这些利益往往就是法治不及之处。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整个社会利益总量的膨胀,也导致法治不及之处和盲点。立法对经济和社会利益的规范不健全,受国家能力限制的司法和执法不力,这些都是其具体表现形式,也正是“混混”谋取利益的灰色地带。针对这些问题,需要提高法治的效度,消除法治盲点,应当完善立法,尽量将所有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纳入法治范围,强化国家能力,完善司法和执法系统,提高司法能力和执法能力,让灰色利益和非法利益无处可遁。
此外,站在乡村治理的角度,也需要努力建设对“混混”的“防火墙”,从根本上改善治理生态,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加强村庄抵制乡村“混混”的能力。具体可以通过完善落实村民自治制度、强化村干部的责任,并加强村庄公共生活、强化村庄凝聚力来实现。不同凝聚力的村庄对“混混”的抵制能力明显有所差异。“混混”虽然不怕单个的村民,但对村干部和有正义感的村庄精英却有所顾忌,对团结起来的村民也有畏惧。他们的赖皮性格、冷处放箭的作风也让村干部和村庄精英防不胜防。因此,村干部和村庄精英在对付乡村“混混”时,就非常需要村民们齐心协力,这样可以构成对“混混”的威慑。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强化村干部的责任,不但可以监督村干部不与“混混”勾结,还可以促使他们带头抵制进村的“混混”;而加强村庄公共生活,强化村庄凝聚力,则会为村干部和村庄精英抵制“混混”提供必要的群众基础。
第二,杜绝基层政府对乡村“混混”的利用。对于在乡村治理过程中利用乡村“混混”的基层政府和官员,应当予以重罚。只有这样,才能排斥乡村“混混”对乡村治理的介入和干扰,遏制其从乡村治理中谋利。具体可以通过落实政务公开、加强行政监督、完善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来实现对基层政府和官员实施有效监督。这样可以遏制基层政府的自利性,防止基层政府和官员在乡村治理过程中对乡村“混混”的利用。
李昌平先生曾说,他20世纪80年代任乡镇党委书记时,最怕老党员和老干部,他们敢于当面批评,连一个村支书都敢高调批评乡镇党委书记。由于那时党内民主气氛好,乡镇干部做事非常谨慎。可见,加强民主和监督,是可以有效约束基层政府和干部的。基层政府和官员受到严格监督,在治理中利用乡村“混混”的行为会遭到严厉惩罚,对乡村“混混”的“战略性容忍”就丧失了空间,乡村“混混”对乡村治理的介入就丧失了制度性空间。
第三,加紧对乡村“混混”的治理和打击。具体可以从信息机制的优化、风险机制的强化、加强对治理者的监督等多方面切入,建立高效有力、权责明晰的治理体系。这一点,笔者之前的研究已有所涉及,此处不赘述。
从以上几点出发,逐渐找到与农村社会对接的乡村治理机制和政治原则,乡村社会才能达到善治,乡村治理才能在政治正义的高度上有效进行,党和政府的政治合法性才会完整,基层治理生态才可能走入良性轨道。
(作者:陈柏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文章原载《思想战线》,仅代表作者观点,特此编发,供诸君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