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生一子被社会调剂”,奇葩!
7月5日,一份落款为全州县卫生健康局,关于唐月英、邓振生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在网上引起热议。
根据文件内容:在20世纪90年代根据计划生育工作严峻形势,严格执行“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政策……经核实,你们超生的孩子(属第七孩)是由全县统一抱走进行社会调剂,不存在拐卖儿童的行为。
并且告知书中提到:为便于和促进全县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当时被全县统一进行社会调剂的超生孩子去向,没留存任何记录。
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一个家庭超生的孩子被有关部门直接抱走送给别人,这简直匪夷所思。
你敢想象吗?父母自己生的孩子,就算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可以罚款,但是怎么能直接把孩子给“调剂”走?活生生的人,怎么能像物品一样被“调剂”?
告知书中提到的“邓振生、唐月英”,早在2017年就通过“宝贝回家”网上登记寻找孩子“邓小周周”的信息。据其登记,孩子出生日期为1989年8月9日,“失踪”日期为1990年7月3日,“失踪”地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的桥头旅店二楼。
夫妇二人这样描述“邓小周周”的身体特征:“(孩子)1989年8月初九早上9、10点出生。1990年“被抢”时1岁,刚会走路和说话。
说好听点叫“调剂”,说难听点不就是当地政府强制性将你家超生的孩子抱走送给无法生育或者单身汉这些家庭吗,典型的强盗行为!!!
可是如果对那段历史有所了解,就会知道这种人伦悲剧,不只是发生在全州。强制让孕妇引产大月份婴儿,更是常见。
早在2014年5月7日《中国青年报》曾经报道《被“调剂”了23年的人生》,该报道主人公四川达州的谢女士就是被自己的养父从计生办公室“抱”回来的。
(原文链接
http://zqb.cyol.com/html/2014-05/07/nw.D110000zgqnb_20140507_1-10.htm)
此外,2011年5月《财新》杂志的封面报道《邵氏“弃儿”》也是关注的被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计生部门强行抱走的婴幼儿。
错误并不因为有特定的背景,就不再是错误。而既然是错误,在有条件纠错的时候,相关部门就应该承担起历史责任。这才是文明。
虽“法不溯及既往”,但最起码,可以投入精力去梳理,当初有哪些孩子被“社会调剂”了,帮助这些家庭实现团聚。
另外,对于被骨肉拆散的这些家庭,有条件的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哪怕是象征性的补偿也行。这代表的是我们能够勇于承认错误,不管过去多少时间,世间还是有公道的。
如果只是用历史遗留问题一再糊弄人,那这就不只是历史遗留问题,就不只是过去的幽暗,也成了今天的耻辱。未来还是会被后人审判的。
7月5日,一则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对强行超生子女进行社会调剂”的消息引起广泛关注。
南都报道回顾
南都记者搜索发现,此类“调剂”也曾在四川发生。裁判文书网一份2016年的裁定书显示,原告罗某弟及张某秀曾因类似原因将达州市达川区木子乡人民政府告上法庭。据悉,1990年,原告超生一子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缴纳计划生育罚款,孩子被木子乡人民政府组织政府工作人员抱走,并经历几次“转送”,最终杳无音信。
据裁判文书网披露,罗某弟、张某秀诉称,夫妇二人于1990年9月29日生育一子罗某方,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缴纳计划生育罚款。1991年7月,被告即达州市达川区木子乡人民政府组织该乡计生办副主任周某瑞,带领乡政府驻村干部徐某忠及治安室联防队员等人到罗某弟、张某秀家中,将罗某方抱走,交给木子乡街道居民白某淑家喂养,一个月后经严某介绍,联系了“达县粮食局的王某月”,1991年8月10日经周某瑞指令白某淑夫妇将罗某方交给王某月,从此造成罗某方与原告骨肉分离,杳无音讯,至法院审理时,已达24年之久。
夫妇二人20多年到各级信访,要求达州市达川区木子乡人民政府公开儿子被送养的信息情况,至今未得到任何明确答复。他们诉称,达州市达川区木子乡人民政府因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无力缴纳罚款,在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调剂送养小孩的行政行为时,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和送养及收养小孩的任何信息,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二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原告24年以来寻找儿子的各项损失150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称因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无力缴纳罚款,被告于1991年8月将其子调剂送养,而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20多年来要求被告公开儿子被送养的信息情况,至今未得到任何明确答复。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因此,起诉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已超过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依照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罗某弟、张某秀的起诉。
后二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弟、张某秀的诉请既然是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儿子被送养的信息情况,那么二人就应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但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因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