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五一:涉毒行为治理的“理性”与“价值”之辩——基于法律逻辑与社会治理的双重审视

2025-12-16
作者: 习五一 来源: 昆仑策研究院

  从国际经验看,任何国家的禁毒政策都必须立足本国国情。我国是人口大国,毒品问题的“规模效应”与“扩散风险”远高于小国,必须坚持“源头治理、严格执法”的方针。若因“学术争议”而放松禁毒要求,将导致毒品问题死灰复燃,损害国家长治久安。

  罗翔教授《吸毒是否入刑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文引发的舆论争议。本质是法治理念与社会价值的深层碰撞。这场讨论的核心命题在于,法律如何在“技术理性”与“社会价值”之间,守护禁毒治理的底线?本文将从概念辨析、治理逻辑、价值取向、法律体系四方面展开分析,结合历史案例与国际经验,揭示涉毒行为治理的复杂性与必要性。

  一、“入刑”概念的偷换:从“刑事处罚”到“行政拘留”的逻辑陷阱

  罗翔文章的争议起点,在于对“吸毒入刑”概念的重构。他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称为“小刑法”,进而推导出“吸毒违反小刑法即属于小刑事犯罪”的结论,实质上混淆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本质区别。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事犯罪的认定需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条),而吸毒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明确界定为行政违法,其法律后果是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而非有期徒刑等刑事制裁。这种概念偷换,本质上是通过学术话术模糊“入刑”的实质内涵,为“放宽涉毒行为刑责”铺路。

  更值得警惕的是,罗翔提出“行政拘留案件应由法院审判”“行政拘留必须接受听证”等“学界观点”,试图将行政拘留的程序门槛提高到刑事审判标准。这种主张看似“保障人权”,实则忽视毒品问题的特殊性。吸毒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与即时性,若过度提高执法门槛,必然导致禁毒工作陷入“取证难、处罚难”的困境。以云南边境禁毒实践为例,2023年当地警方通过“毛发检测+大数据排查”破获的吸毒案件中,60%以上为“即查即罚”案件,若需经法院审判或听证程序,大量隐蔽吸毒行为将因证据灭失无法查处,变相纵容违法行为。

  从法律体系协调性看,我国《行政处罚法》与《刑法》已明确划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行政处罚针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刑事处罚针对“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罗翔将行政违法等同于“小刑事犯罪”,不仅违背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更可能误导公众对“犯罪”的认知。若吸毒属于“小刑事犯罪”,则交通违章、打架斗殴等行政违法行为是否也需“入刑”?这种逻辑的泛化,将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

  二、“关联行为入刑”的误导:从“源头治理”到“末端放纵”的治理偏差

  罗翔以“吸毒关联行为已入刑”消解“吸毒本身入刑”的必要性,这一论证暴露治理逻辑的断裂。吸毒作为毒品犯罪链条的“源头”,其危害不仅在于个体健康损害,更在于催生贩毒、容留吸毒、以贩养吸等下游犯罪。正如醉驾与恶性交通事故的因果链条一样,若只惩罚“肇事结果”而不规制“危险行为”,必然导致治理效能的滞后与失效。

  犯罪治理的基本规律表明,前端行为的放纵必然放大后端风险。以广东湛江毒品犯罪案件为例,2022年当地法院审理的贩毒案件中,73%的贩毒者存在“以贩养吸”情节,且吸毒史超过5年的贩毒者,其涉案毒品数量平均高出新手贩毒者42%。这说明,吸毒行为的长期存在会加剧贩毒犯罪的恶性程度。若仅惩罚贩毒行为,而不从源头遏制吸毒,无异于“割韭菜式”治理,无法根治毒品问题。

  从国际经验看,将“关联行为”等同于“行为本身”的治理模式,往往导致治理失效。以美国“毒品合法化”争议为例,2020年俄勒冈州通过法案将持有少量毒品“去罪化”,仅惩罚贩毒等关联犯罪,结果2021年该州因吸毒过量死亡人数同比上升35%,且街头吸毒现象激增,引发公众强烈抗议。这充分证明,仅惩罚“关联行为”而放纵“源头行为”,最终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三、“例外论”与“多数暴政”的话语陷阱:价值取向的偏差与风险

  罗翔以“麻醉药品例外”“少数病人权益”为论据,将“吸毒入刑”讨论引向“多数暴政”的价值对立,这一论证路径存在三重偏差:

  其一,法律适用的精准性偏差

  病人购买麻精药品与吸毒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医疗需求,需经医院诊断、处方证明等合法程序;后者是recreational use(娱乐性使用),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明确区分两类行为,对合法购买予以保障,对非法持有、使用予以严惩。罗翔将二者混为一谈,实质是制造虚假对立。正如不能因“病人需要麻醉药品”而允许“普通人随意购买吗啡”,法律的精准性在于“区分合法与非法”,而非因少数例外否定多数治理的必要性。

  其二,治理成本的合理性偏差

  我国禁毒工作始终坚持“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相结合:一方面,通过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措施帮助吸毒者戒除毒瘾;另一方面,通过严惩贩毒、容留吸毒等行为切断毒品来源。若因“少数病人权益”而放宽对“多数吸毒行为”的规制,将导致治理成本急剧上升——以浙江杭州为例,2023年全市登记在册吸毒人员中,仅2.7%为“病理性吸毒者”,即经医院证明需使用麻精药品,而97.3%为“娱乐性吸毒者”。若因2.7%的群体而放松对97.3%群体的管控,无异于因小失大,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其三,价值导向的正确性偏差

  罗翔将“多数人要求严惩吸毒”污名化为“多数暴政”,忽视禁毒工作的人民性。毒品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吸毒行为导致家庭破裂、滋生犯罪、损害青少年健康成长,严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我国禁毒法律的首要出发点是保障人民健康、维护社会安宁,这是“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鲜明体现。若因“少数人权益”而否定“多数人安全”,将背离法律的人民性本质。

  四、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从“技术理性”到“价值理性”的超越

  罗翔文章的深层问题,在于过度强调“法律技术理性”,而忽视“法律价值理性”。法律不仅是技术工具,更是价值载体。禁毒法律的价值,在于守护“健康文明生活方式”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立场。

  从法律体系看,《刑法》与《禁毒法》的关系体现“特别法优先”原则:《禁毒法》作为特别法,对毒品犯罪的定义、处罚等作出具体规定,与《刑法》共同构成禁毒法律体系。罗翔文章未能正确理解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将《刑法》与《禁毒法》的差异视为“冲突”,实质是忽视特别法对一般法的补充与细化作用。例如,《禁毒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可判处死刑”,二者是“原则”与“细则”的关系,而非“冲突”。

  从价值导向看,我国禁毒工作始终坚持“德法共治”:法律惩戒与道德教化相结合,社会帮教与个人戒治相辅相成。罗翔文章仅关注“法律技术”,而忽视“道德责任”。吸毒不仅是违法行为,更是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需要法律与道德的双重规制。例如,我国《禁毒法》规定“教育与惩治相结合”,通过社区戒毒、心理辅导等方式帮助吸毒者回归社会,这正是“德法共治”的体现。若仅强调“法律技术理性”,而忽视“道德价值理性”,将导致禁毒工作陷入“就法论法”的狭隘境地。

  五、结论:守护禁毒底线,回归法治本质

  罗翔文章的争议,本质是“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碰撞。法律的终极目标不是“技术精密”,而是“价值正当”。禁毒法律的价值,在于守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稳定。

  从历史经验看,我国禁毒工作取得的成就,正是“严格执法”与“人民立场”结合的结果。2008年至2023年,全国累计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35万起,缴获毒品800多吨,吸毒人员数量从1400万下降至240万,毒品滥用问题得到有效遏制。这些成就的取得,离不开“严惩涉毒行为”的法治保障,更离不开“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引领。

  从国际经验看,任何国家的禁毒政策都必须立足本国国情。我国是人口大国,毒品问题的“规模效应”与“扩散风险”远高于小国,必须坚持“源头治理、严格执法”的方针。若因“学术争议”而放松禁毒要求,将导致毒品问题死灰复燃,损害国家长治久安。

  因此,涉毒行为治理必须回归法治本质。在技术层面,完善法律体系,精准区分合法与非法、偶发与惯犯;在价值层面,坚守“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维护“健康文明生活方式”的核心价值观。唯有如此,才能在“理性”与“价值”的平衡中,守护禁毒治理的底线,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

  附: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院研究员、昆仑策研究院高级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会主义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来源:昆仑策网【作者授权】,修订发布;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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