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绍坤 袁晓燕:关于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几点思考
作者简介
房绍坤,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袁晓燕,女,吉林大学法学院民 商法专业博士生。
文章来源:《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一期
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需要从作为调整对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手,阐明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规制对象的内涵,确认其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代行主体,赋予其市场主体地位,并与村民委员会相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属性呈现复合性,既呈现私法、团体法的单一色彩,又需要实现组织法与行为法、强行法与任意法的融洽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逻辑主线应排除成员权制度的干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核心特别性为展开逻辑,并在法律规范中体现出具体的特别性,重点规范成员资格、财产构成、组织机构、收益分配以及法人终止问题。
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完成,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而且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都取得了特别法人资格。2022年12月27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这标志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工作走上了快车道。基于土地集体所有权而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层级明确、主体多元、地区差异大等特点,并存在着治理结构不健全、民主决策机制不完善、利益分配机制不科学等问题,这些特点与问题对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提出了挑战。同时,改革实践积累的经验、教训为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提供了丰厚的实践养料,理论研究达成的学理共识与探讨的学理焦点为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提供了高效的理论支撑。然而,改革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与理论研究中达成的学理共识如何表达为科学的法律规则?争辩的理论焦点如何疏正为准确的法律观点?存在的教训如何矫正与避免?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基于上述问题,本文主要就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几个核心问题开展研究。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
法律要切实发挥其促进功能,必须保证指向特定的调整对象,且与调整对象具有相当的匹配度,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不能脱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定位。故而,内涵清晰、本质透彻、发展明确、职能准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成为立法的前置性要求。
(一)规制对象: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需要拨开文义与历史的迷雾,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内涵,清晰概念边界,从而为后续制度与规范的设计与表达确定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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