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官详解竞业限制滥用症结
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表示,坚决依法纠正竞业限制条款适用主体过宽、限制范围不合理、权利义务不对等等违法行为。
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有助于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但竞业限制的实施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因此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将竞业限制的范畴,限定在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三类群体。但哪些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判断标准并不清晰,据公开信息,很多公司的基层普通员工也被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由此而来的竞业限制泛化问题引发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劳动争议等案件的审理。3月6日,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对财经E法表示,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不区分劳动者是否真正属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一律与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旦劳动者离职后进入有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就要求劳动者承担高额违约金,这“显然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陈宜芳说,最高法院高度重视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化解工作,在竞业限制法律制度框架下,理顺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法律促进就业之间的关系,寻求用人单位公平竞争与劳动者价值创造之间新的平衡点。
以下是财经E法与陈宜芳的书面对话:
01
滥用竞业限制协议案件时有发生
财经E法:竞业限制协议泛化和滥用问题近期又一次受到公众广泛关注。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前提下,为何会出现竞业限制协议泛化的现象?
陈宜芳: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强化现代化建设人才支撑”。近年来,为促进人才区域合理布局和协调发展,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和平等就业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已经成为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标志和趋势。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生存发展与劳动人才竞争密切相关,构成了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的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以此衡平保护劳动者的择业权与用人单位的经营权,谋求劳动者自主择业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最大公约数,为构建公平、合理、有序的良性市场竞争环境提供了有力支撑。
随着行业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主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方面,劳动者希望能以掌握行业核心机密作为自身优势加盟新用人单位,获得更高的劳动报酬,创造更高的职业价值;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预先通过竞业限制协议等形式,约束劳动者再就业的工作单位及就业方向,保护企业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在不产生额外成本负担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希望尽量扩大义务主体范围从而更充分地保护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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